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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建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型W125-13型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从阆中市滨江新天地往阆中东风中学校方向行驶,行至阆中市书院街桃园国际酒店外旁道路时被其同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川X**宝来牌小型轿车(出租车)从左侧压越黄色双实线超车刮擦倒地,发生本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型W125-13型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从阆中市滨江新天地往阆中东风中学校方向行驶,行至阆中市书院街桃园国际酒店外旁道路时被其同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川X**宝来牌小型轿车(出租车)从左侧压越黄色双实线超车刮擦倒地,发生本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阆中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由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醉酒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苏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