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姚渊与徐平先、杨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692号原告:姚渊,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绪勇,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平先,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杨巧林,女,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原告姚渊与被告徐平先、被告杨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渊的委托代理人张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平先、被告杨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万元用于周转,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签订了《协议》等。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只归还了借款4.5万元,余款1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另查,被告一与被告二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姚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协议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徐平先与被告杨巧林于2010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徐平先、被告杨巧林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徐平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徐平先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余款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徐平先与被告杨巧林于2010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平先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平先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杨巧林对被告徐平先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借款是发生在被告杨巧林与被告徐平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巧林对上述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平先、被告杨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徐平先、被告杨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