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第6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杭州德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亚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德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亚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第6431号原告杭州德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飞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晓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剑,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亚素。委托代理人施政,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德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亚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晓波、沈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萧山区拱秀路XX至XX号高桥爱尚城东面门沿街商铺一至二层事宜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赁租期为四年,即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年租金为30万元,且合同期内的年租金需在每一年度起租时间前一个月支付。电费1.30元/度,水费4.60元/吨,由被告承担并于每月15日向原告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上述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2016年1月至3月的水费1575元、电费6306.30元,以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3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拖欠的水电费7881.30元。被告答辩称:1、被告在装修该承租房屋时,经实测面积为400平方米,而合同确认的面积为450平方米,故应按比例扣减相应的租金。另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载明原告的建筑面积为5599.40平方米,不能证明承租房屋建筑面积达到450平方米。2、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亏损,因经营困难于2016年1月底关门。原告主张的水电费为1至3月,应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水电费缴费凭证系被告承租部分的水电费。3、本案合同相对方虽有原告公司盖章,但也有案外人张建的签字,被告认为实际出租人为张建,该承租房屋实际已承包给张建。被告平时沟通、签订手续、付房租费、水电费都是直接网银转给张建本人。4、被告因经营因难,无法续租,应按公平合理则,并依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终止合同,减少被告损失。5、原告诉请中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增加该项诉请。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利信息查询记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权出租案涉房屋的事实。2、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扣款通知书、发票、水电费明细一组,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月2月和3月的水费1575元,电费6306.30元,共7881.3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约定的面积存有异议,被告测量确认面积是400平方米。另,合同的主体系案外人张建和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从2016年1月底已经关门了,不应该再产生水电费,并且该组证据中显示的户名是否是案涉房屋存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就证据2,因合同双方确认租赁房屋的面积“约”为450平方米,双方均未约定依实测计算,且被告单方实测亦未经原告确认,故其面积异议显然不合约定及常理;就合同主体问题,合同已经明确载明出租方系原告并加盖有原告印章,张建为原告方代表人,即使实际由案外人张建承包,由原告作为出租一方亦属合法合理。故被告异议不足采信。就证据3,因原告提供的水电费缴费凭据不但载明了总的交纳水电费情况,且原告提供了被告分户水电表的抄表数,被告若有异议可自行提供抄表数。故该质证意见亦不足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审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亚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杭州德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拖欠的水电费7881.30元。如果金亚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6元,减半收取2968元,由金亚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梦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