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5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云和县移民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与徐正勤、阙根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移民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徐正勤,阙根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22号原告:云和县移民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住所地云和县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成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招娣,系原告职工。被告:徐正勤。被告:阙根生。原告云和县移民安置库���开发办公室因借款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正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8.673‰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阙根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阙根生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招娣、被告徐正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徐正勤以木材贩运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云和县移民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申请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673‰计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5月4日,同时被告徐正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云和县移民安置库区开发办公室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8.673‰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阙根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徐正勤、阙根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挺代理审判员 蓝丽芳人民陪审员 贺 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雨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