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文举与厦门市人民政府等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6行初46号起诉人吴文举,男,汉族,194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我院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起诉人吴文举邮寄的行政起诉材料,于2016年4月18日向起诉人吴文举释明相关法律关系,并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起诉人明确诉讼请求、补充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4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吴文举补充的证据材料。起诉人吴文举向本院诉称:其不服2016年4月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不(2016)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涉嫌违法侵占原告继承的房产所有权26年行政不作为。原告吴文举父亲吴振根坐落在厦门市,地籍图第72幅、地号240、241、242、237的祖遗房产,后被拆迁安置到厦门市流芳里59号,后再被拆迁安置到厦门市岭兜佳园3号602室,该房产被厦门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将侵占为直管公房,该侵占行为违法。吴文举经厦门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厦门市岭兜佳园3号602室房产,应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发给其具有所有权的房产证。另,吴文举认为,厦门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房产分割存在遗漏和错误,请求判决复查请原告吴文举父亲吴振根死亡房产继承权人三次分割遗产房屋具有的法律依据,对厦门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第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吴文举父亲吴振根遗产拆迁安置到厦门市金尚小区64幢204室房屋和厦门市岭兜佳园3号602室房屋房产证的相关文书进行质证或听证。综��,起诉人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厦府行复不(2016)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涉嫌违法侵占原告继承的房产所有权26年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决被告所属第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实际在1992年7月2日,将原告吴文举父亲吴振根坐落在厦门市梧村5组,地籍图第72幅、地号240、241、242、237的祖遗房产拆迁安置其中原厦门市流芳里59号201室和第二次拆迁安置到厦门市岭兜佳园3号602室的房产长期侵占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直管公房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决被告所属第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26年侵占现原告吴文举经厦门市人民法院判决的厦门市岭兜佳园3号602室的房产使用权错误应依法具有所有权并办理法定的所有权房产证;4、判决被告所属第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从1992年7月2日起至2016年3月暂计312个月侵占房产,按照厦���市每平方米41元房屋租金支付申请人吴文举国家赔偿金人民币908232元;5、判决移送相关部门追究被告所属第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等相关违法违纪责任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诉讼请求不明确,向其确认后,其表示诉求第1项为确认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形式不作为,故要起诉其不作为违法;诉求第2至4项,其认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行为后果应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承受,经我院释明,其坚持将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列为第三人。我院要求其应针对每个行政行为分别起诉,其未修改诉状。本院认为,起诉人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为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行为后果应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承��为由,将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局列为本案第三人,并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所属的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侵占其房产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所属的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为起诉人办理所有权房产证、支付国家赔偿金。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分别系三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且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局系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行政机关,起诉人诉求指向的直接责任单位亦是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经我院释明,起诉人仍坚持将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列为第三人,且坚持在该案一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故起诉人此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被告,本院不予立案。起诉人起诉请求判决移送相关部门追究被告所属第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等相关违法违纪责任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立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吴文举请求判决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所属第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实际在1992年7月2日,将起诉人吴文举父亲吴振根坐落在厦门市梧村5组,地籍图第72幅、地号240、241、242、237的祖遗房产拆迁安置其中原厦门市流芳里59号201室和第二次拆迁安置到厦门市岭兜佳园3号602室的房产长期侵占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直管公房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所属第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26年侵占现起诉人吴文举经厦门市人民法院判决的厦门��岭兜佳园3号602室的房产使用权错误应依法具有所有权并办理法定的所有权房产证;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所属第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从1992年7月2日起至2016年3月暂计312个月侵占房产,按照厦门市每平方米41元房屋租金支付起诉人吴文举国家赔偿金人民币908232元;判决移送相关部门追究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所属第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等相关违法违纪责任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王梓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艺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