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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凤兰诉唐兆生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兰,唐兆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658号原告:张凤兰,女,193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牛营子镇半里杖子村黄杖子*组。委托代理人:唐兆林(原告之子),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牛营子镇半里杖子村黄杖子*组。被告:唐兆生,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鑫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学莲(被告之妻),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鑫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张凤兰与被告唐兆生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兆林,被告唐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唐士春生前系凌源市工农煤矿职工,唐士春2010年11月12日去世,凌源市社会保险局发给原告13个月工资作为唐士春近亲属的抚恤金。原告把支取该款项的凭证和手续于2011年11月3日交给被告,被告支取后,私自留下,原告多次索要该笔款项,被告拒绝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唐士春生前系凌源市工农煤矿职工,唐士春2010年11月12日去世,凌源市社保局发给原告13个月工资作为唐士春近亲属的抚恤金,社保局按规定通过唐士春工商银行账户,于2011年12月30日打到唐士春活期存折人民币25,018.47元,存折表明存入25,018.47元。原告在此之前2011年11月3日将此活期存折交给我,当时折上一分钱也没有,都被原告支出。2012年1月在原告的要求下,将唐士春折上的25,020元支出,之后原告称支5,000元用于还打官司等费用,又要求我将剩余的2万元按一年定期的形式存入银行,我按原告的要求将2万元再以一年定期存入银行。原告80多岁,因腿、腰及老年病需常年用药,买零药又报不了费用,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只靠每月300左右的遗属费,满足不了原告的日常支出,为此此款2013年2月到期后原告叫我支出4,000元及利息,交给原告,用于日常开销,又叫我将剩余的1.6万元存入银行。2014年2月此款到期后,原告叫我支出4,000元及利息,交给原告,又叫我将剩余的1.2万元再次存入银行。2015年3月此款到期后,原告叫我将全部1.2万元及利息支出,当场交给原告。以上的三次支出,原告全都在现场。原告说回家之后叫他娘家侄儿张国林帮忙存入牛营子信用社,便于支取。存在牛营子信用社1.1万元,原告留下1,000元作为零用。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无证据证明、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子唐兆生、次子唐兆林、三子唐兆阁、长女唐淑艳。原告丈夫唐士春系原凌源县工农煤矿退休工人,于2010年12月10日去世。因原告次子唐兆林保管唐士春的居民身份证、工资卡、复员证及死亡证明拒不返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唐兆林返还。2011年4月12日本院做出(2011)凌北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兆林将唐士春的居民身份证、工资卡、复员证及死亡证明返还原告。2011年11月3日唐兆林将上述物品交还给原告。后由被告经手办理,凌源市社保局于2011年12月30日发给抚恤金共计25,018.47元,并将该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凌源支行大什字所唐士春名下账号为0713014701000513730号存折中。2012年2月11日被告将该款取出后并于2012年2月13日用原告的身份证以原告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凌源市支行存入定期存款20,000元。上述存款的事宜均由被告在银行签字办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次子唐兆林及被告向本院表示,除外出十余年未归的三子唐兆阁无法联系外,其余子女均同意本案诉争的抚恤金归原告所有。被告称其将25,018.47元支取后将20,000元存入银行,并将余款5,018.47元交给原告用于原告与唐兆林诉讼时的费用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20,000元定期存款存单交给原告,并同原告分三次支取,其中用于给唐士春操办忌日、购买石棉瓦、打井等分两次各支取4,000元,其余12,000元给原告支取后存入凌源市牛营子信用社。原告认可收到11,000元,没有存入凌源市牛营子信用社,该款已经在平时花费,认可家中给唐士春操办忌日、购买石棉瓦、打井等,但不认可收到被告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存折、存单、民事判决书、收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夫唐士春在去世后由社会保险部门依据规定向唐士春的近亲属发放抚恤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唐士春的其他子女表示同意抚恤金归属原告所有,该意见并无不当。依据唐士春银行工资存折的证据可以确认唐士春的抚恤金数额为25,018.47元。该款由被告经手办理,并以原告的名义在银行办理定期20,000元的存单,但是剩余款项被告辩称用于原告诉讼费用等,原告对此辩解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将因唐世春死亡而得的抚恤金5,018.47元一同存入银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已将该款交付给原告,且当时原告的诉讼案件已经结束,故被告主张无证据证明也不合常理,故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该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返还义务。原告诉称其未收到被告给付的定期存款,但是被告已提供了定期存款利息清单证明已经为原告存储了定期存款20,000元,并且上述款项的支取过程也有详细的描述,与原告的部分陈述相符合,同时在支取定期存款时应有原告提供的本人持有的身份证才可办理,且原告亦认可其家中存在操办忌日、购买石棉瓦、打井等事宜,故对原告提出的应得的其丈夫唐士春抚恤金25,018.47元,而只收到11,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9,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兆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凤兰因丈夫唐士春死亡的抚恤金人民币5,018.47元。二、驳回原告张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唐兆生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庆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