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谢桂红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桂红,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4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桂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住所地镇江市大港街道金港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谢桂红因诉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行终第00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桂红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是依法进京举报控告,没有实施任何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新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申请人属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2、涉案训诫书是假的,来源和程序违法,上面没有注明申请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没有说明手段后果是否严重。3、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该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移交行为人所在地管辖的,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移交前应及时调查取证,然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没有立案,没有移交,故被申请人没有管辖权,无权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新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本院: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姚)行罚决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同时清除个人档案中的记录;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镇江新区公安分局作为谢桂红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谢桂红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谢桂红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满,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在卷证据即新区公安分局对申请人谢桂红的询问笔录、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派出所的训诫书、工作说明及新公(姚)行罚决字[2014]352号、379号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证实申请人谢桂红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多次训诫、行政处罚。2015年1月9日,申请人又到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附近的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新区公安分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告知等程序后,作出新公(姚)行罚决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谢桂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谢桂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桂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