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邓军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刑初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军。辩护人周顺富,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军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军及其辩护人周顺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2月2日14时30分,被告人邓军与施某某、王某、邓某某(均已判刑)在距永善县溪洛渡电站施工区围墙110米处的土公路上,对带着弱智儿童经过此处的董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董某某现金10元人民币。二、2005年12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邓军与施某某、王某、邓某某在距永善县溪洛渡电站施工区围墙80米处的土公路上,将路经此处到溪洛渡电站施工区糖房坪子油库上班的葛洲坝施工局职工祝某某拦住殴打搜身,抢走祝某某价值27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邓某某将抢得手机出卖得赃款650元。三、2005年12月2日20时左右,被告人邓军与王某、施某某、邓某某共谋抢劫,在距溪洛渡电站施工区围墙30米处坪子里,将路经此地的李某甲、钱某某拦住殴打,被告人王某持一把“开山刀”砍伤钱某某左上肢,抢走二人现金140余元人民币,四人每人平分36元。钱某某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四、2005年12月2日21时左右,被告人邓军与王某、施某某、邓某某在距县武装部弹药库门口50米处沟边,将路经此处的任某某、吴某某拦住殴打,王某持“开山刀”砍伤任某某左上肢致轻微伤,抢走任某某价值180元的一部手机和吴某某价值180元的波导手机一部,王某和施某某分得一部手机,邓某某、邓军分得一部手机。施某某将手机卖得50元钱。五、2005年12月4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邓军与王某、施某某、邓某某在永善县金江路加油站至锦江明珠大酒店公路转弯处,将路经此地的沈某某拦住殴打,抢走沈某某价值350元的白色金利牌508型手机一部、价值200元的斯达康小灵通一部、装有90元钱的钱包一个后逃离现场。六、2005年12月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邓军与王某、施某某、邓某某在永善县粮食局大门前的公路上,拦住路经此处的李某乙、窦某某殴打,抢走窦某某现金460元和价值610元的南方高科手机一部,抢走李某乙价值400元的康佳手机一部。抢得现金每人平分得115元,施某某分得一部南方高科手机,邓军分得一部康佳手机。公安机关已发还窦某某被抢南方高科手机一部。七、2005年12月5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邓军与王某、施某某、邓某某在永善县城步行街追打何某至振兴大街南方宾馆门前,将何某打倒在地,抢走��某装有现金120元的钱包及身份证,每人平分30元。案发后,钱包和身份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永善县中医院病历记录及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受伤证明、出院证明、医药费收据和处方、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管制物品没收单据、情况说明及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送货单,证人孔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的证实,被害人董某某、祝某某、李某甲、钱某某、任某某、吴某某、沈某某、李某乙、窦某某、何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施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军参与王某、施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结伙抢劫他人钱物,抢劫金额为524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邓军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邓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军系从犯,所起作用较小,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恰当,予以采纳,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 微审 判 员 杨光德人民陪审员 刘佳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