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4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叶振龙、潘阳青、郑敏锐、刘承国、林秀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叶振龙,潘阳青,郑敏锐,刘承国,林秀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4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负责人潘茹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叶振龙。被执行人潘阳青。被执行人郑敏锐。被执行人刘承国。被执行人林秀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叶振龙、潘阳青、郑敏锐、刘承国、林秀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叶振龙、潘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本金93万元、利息2556.30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5000元,合计937556.30元。二、若被告叶振龙、潘阳青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有权以被告郑敏锐所有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5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刘承国、林秀风所有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0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8元,由被告叶振龙、潘阳青、郑敏锐、刘承国、林秀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叶振龙、潘阳青、郑敏锐、刘承国、林秀风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发现其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本院依法协助解除了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提取被执行人刘承国、林秀风房屋征收补偿款529287元的裁定书,并将该款提取至本院,现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俊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