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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刑更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高宝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1524号罪犯高宝,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一中少刑初字第2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同案被告人李宁飞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1)高刑终字第2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6年4月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4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宝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5日,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宝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龚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