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执恢字第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阙国勋、陈志强等与陈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阙国勋,陈志强,李国安,郑维瞳,郑维伟,刘璇瑜,陈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恢字第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阙国勋,男,汉族,1934年12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陈志强,男,汉族,1937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申请执行人李国安,男,汉族,1941年6月15日出生,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郑维瞳,男,汉族,1936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申请执行人郑维伟,男,汉族,1959年4月26日出生,住美国,护照号#42798944。申请执行人刘璇瑜,男,汉族,1965年5月31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肖平、方则周,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琼,男,汉族,1957年8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阙国勋、陈志强、李安国、郑维瞳、郑维伟、刘璇瑜与被执行人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孙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陈琼偿还借款本金1064333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719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陈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琼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从被执行人陈琼的银行账户中扣划330534元,在扣除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后,已将执行款310301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经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经向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2016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陈琼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做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严 晖执行员 倪秀英执行员 吴明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友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