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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翠香与陈海虎、陈_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香,陈海虎,陈?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563号原告:王翠香,户籍地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蒋村村88号。被告:陈海虎。被告:陈?娜。委托代理人:周毅,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香诉被告陈海虎、陈?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淑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香,被告陈海虎,被告陈?娜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香起诉称:2012年9月初,被告陈海虎对原告说,钱存到其女儿陈?娜(当时在工商银行工作)处,每月支付利息1分。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丈夫蒋柏友拿着现金10万元整,送到被告陈?娜住处(钱江公寓1幢1单元2302室),当时被告陈海虎亦在场。此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庆春路支行分3次汇给被告陈海虎80万元,并由其转交给被告陈?娜的。2015年1月18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无果,之前也曾在派出所进行报案,但不予立案。原告认为,两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两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00000元。被告陈海虎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陈海虎对我说,钱存到他女儿陈?娜(当时她在工商银行工作)处,每月支付利息为1分”不认可,被告陈海虎没有跟原告说过让她把钱存在被告陈?娜那里的,可能是被告陈海虎的朋友大头(周晓杭)告诉他的,其他的都是事实。被告陈海虎从2016年1月份开始每月15日归还原告1500元,被告陈海虎付给原告的钱也是把自己的东西卖掉,不管是问朋友借钱还是怎样都要把钱还给原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陈?娜答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陈?娜是担保人,陈?娜对陈海虎向原告的借款没有担保的意思,也未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的姓名或者捺印,对上述原告借给被告陈海虎的借款陈?娜并不知情;2、虽然陈海虎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但本案原告并未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3、从原告本人的陈述看,原告从2分到1分利息的约定,证明原告已经收取过部分的利息款,这个需要法庭进行查明,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王翠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4月20日50万元的借条及2013年4月17日杭州联合银行蒋柏友名下账户的取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补制收账通知,证明两被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2013年5月20日20万元的借条及2013年5月17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两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2014年7月10日的借条,证明两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陈?娜支付的利息;5、陈海虎于2015年7月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陈海虎认可借款90万元的事实;6、陈海虎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被告陈海虎、陈?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两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海虎对证据1至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确实是欠原告钱。被告陈?娜对证据1中的2013年4月17日杭州联合银行蒋柏友名下账户的取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补制收账通知及证据2中2013年5月17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中的借条及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陈?娜签署,也不是被告本人捺印,被告陈?娜也不是担保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系陈?娜汇款有异议,证据不能显示是陈?娜所汇,且在2013年3月双方尚无利息约定,之前已经归还的款项应当是计入到归还的本金中而不是视作利息;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一切借用的人民币是我女儿所用,利息是我女儿转给王翠香”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还款计划上“等我女儿陈?娜找到,借款全部拿回来”的内容不予认可,该款项与陈?娜无关,且还款计划也能证明借款人是陈海虎,原告已经与被告陈海虎就还款事项达成协议,应当按照还款计划进行归还。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2013年4月17日杭州联合银行蒋柏友名下账户的取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补制收账通知及证据2中2013年5月17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海虎交付借款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及证据2中的借条、证据3,被告陈海虎陈述借条上担保人处陈?娜的签名捺印非其本人的签名及捺印,系由被告陈海虎代签,原告亦未亲眼看到被告陈?娜签名、捺印,现被告陈?娜未予追认,原告和被告陈海虎亦未提交有效代理的证据,故不能证明被告陈?娜系担保人或借款人,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海虎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无法认定;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陈海虎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王翠香与被告陈海虎系多年朋友,被告陈海虎与被告陈?娜系父女关系。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9月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娜;于2013年4月17日取款后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海虎400000元,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陈海虎转账交付20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取款后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海虎2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00000元。被告陈海虎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在借款人处签名或捺印,并在担保人一栏代签了“陳丽娜”的名字及捺印。上述借款使用期间,原告持续收取利息,直至2015年2月起,原告未再收到利息。后原告向被告陈海虎催讨归还借款,被告陈海虎称自己无力归还且款项实际由被告陈?娜使用,于2015年7月6日出具《借条》,载明:“从2013年-2014年,向王翠香借用人民币玖拾万元正,其中拾万元钱是我女儿(陈?娜)出借条给王翠香的,捌拾万元是我经手的,后转给我女儿的,一切借用的人民币是我女儿所用。每月支付利息为壹分,是我女儿转给王翠香的”;并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诉讼中,被告陈?娜不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元款项,对被告陈海虎在借条中代其签名的行为亦不予追认。被告陈海虎自2016年1月开始分两次各支付给原告王翠香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海虎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海虎未予归还,原告据此诉请被告陈海虎归还借款90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海虎抗辩认为其自2016年1月后两次支付的1500元应抵扣本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海虎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每月支付利息壹分,原告亦认为上述款项应为利息,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陈?娜系实际借款人,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其要求被告陈?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翠香借款本金9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海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陈海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郭淑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