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费马槽、蔡国聪与陆井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马槽,蔡国聪,陆井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210号原告费马槽。原告蔡国聪。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井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号、3-3号。负责人陈波。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马槽、蔡国聪与被告陆井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小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马槽、蔡国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华、被告陆井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马槽、蔡国聪诉称,两原告分别系受害人的父、母亲。2015年8月29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陆井松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且制动不合格的皖11/26529号变型拖拉机在G328国道24KM+450M路段和同向行驶的费敏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费敏琴受伤,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状态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陆井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2015年12月25日经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110000元由两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向保险公司理赔,如两原告通过司法途径无法取得相应保险理赔款的,由陆井松补足。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11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井松辩称,已经根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完毕。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剩余110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陆井松在本起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责任未查明,建议认定被告陆井松无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陆井松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且制动不合格的皖11/26529号变型拖拉机和费敏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费敏琴受伤,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状态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陆井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两原告是案涉事故受害者费敏琴的父、母亲,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再查明,两原告与被告陆井松经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已就案涉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书,且被告陆井松根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已支付130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证明书、交强险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启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调解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亲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陆井松驾驶了其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系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车损,因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30891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本院按照农村标准支持其766.26元(3人×3天×85.14元/天);4、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及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害人亲属奔丧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2-5项为死亡赔偿项,合计363817.2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因两原告与被告陆井松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理涉。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费马槽、蔡国聪因亲属费敏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马槽、蔡国聪因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汇入原告蔡国聪于贵州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开设的账户:62×××30;二、驳回原告费马槽、蔡国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潘小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望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