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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付远等与孙兆翠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远,曹瑞芹,孙兆翠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2644号原告张付远,男,1953年8月9日出生。原告曹瑞芹,女,1956年7月8日出生。被告孙兆翠,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虎(被告孙兆翠之子),1991年12月3日出生。原告张付远、曹瑞芹与被告孙兆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珍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远、曹瑞芹,被告孙兆翠之委托代理人孙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远、曹瑞芹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关系;2016年3月22日,被告将自家杂物堆放在原告出行必经道路上,造成二原告无法通行,经调解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堆放在公共通道上的杂物清除,确保二原告正常通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兆翠辩称:被告之所以在公共通道上堆放杂物是因为二原告向公共通道排水,一到冬天造成道路结冰无法通行;如果二原告保证不再向公共通道排水,被告同意将杂物清除。经审理查明:张付远、曹瑞芹与孙兆翠均系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村民,张付远与曹瑞芹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孙兆翠系前后院邻居;在原、被告双方居住院落的东侧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公共通道;2016年3月22日,孙兆翠在公共通道内堆放了铁桶、铁架、竹竿、砖头、木头、石头、垃圾等杂物;现张付远、曹瑞芹以孙兆翠堆放的杂物影响其通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孙兆翠予以清除。经本院现场勘查,在孙兆翠居住院落的东院墙外有一道用砖头垒砌的的矮墙,南北长约15.6米,东西宽约4.78米,矮墙东侧堆放了铁桶、铁架、竹竿、砖头、木头、石头、垃圾等杂物,南北长约13.08米,东西宽约5.9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勘查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孙兆翠在其居住院落东侧矮墙外的公共通道内堆放杂物,使得公共通道变窄,确给张付远、曹瑞芹通行造成不便,故对张付远、曹瑞芹要求孙兆翠清除堆放在公共通道内的铁桶、铁架、竹竿、砖头、木头、石头、垃圾等杂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兆翠认为张付远、曹瑞芹向公共通道排水造成冬季路面结冰影响通行,对此问题,双方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并不属于本案相邻通行的抗辩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兆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堆放于居住院落东院墙外砖头矮墙东侧的铁桶、铁架、竹竿、砖头、木头、石头、垃圾等杂物清除。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孙兆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珍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