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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339号原告宋某,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霞,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炳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李俊霞,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年××月××日在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份举办了婚礼。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予履行夫妻生活义务。被告自领取结婚证至今对原告未尽丈夫的责任及承担组建家庭应有的责任,更没有过夫妻生活。因此,原、被告的婚姻生活,给原告的身心和健康造成巨大的伤害。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婚后未过夫妻生活是原告原因造成的,原告拒绝与被告同房,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称其婚前有恐婚症,被告一直在迁就原告,责任在原告。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需返还被告36000元彩礼,双方2015年6月举办婚礼,2015年12月双方发生矛盾,从原、被告结婚至原告提出离婚仅仅六个月,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应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双方未履行基本的夫妻义务,后双方产生矛盾,于2015年12月份分居。原告宋某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36000元彩礼,原告宋某认为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居住,36000元彩礼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销。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梳张台一台、包袱、被子等,另原告平板电脑一台及个人物品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李某提供的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某起诉被告李某要求离婚,被告李某同意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给付原告36000元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关键在于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后在一起居住是否属于共同生活,现实生活中,共同生活主要指在一个家庭中,在经济上互相扶养、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抚慰,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要求夫妻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较为长期、稳定的生活在一起,不仅在程序上符合婚姻的要件,在实体上也应具备婚姻的实质,不应当仅局限于结婚登记及居住在一起这一简单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夫妻之实,双方因在性生活上存在困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最终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也共同居住过一段时间,但双方并不完全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实质,故此,对于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婚姻情况,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双方婚后由原告购买的、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梳张台一台折抵部分彩礼后,再由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5000元,原告的个人物品笔记本电脑、包袱、被子等陪嫁物品和生活用品由被告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彩礼15000元;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包袱、被子等陪嫁物品、个人用品和笔记本电脑一台;四、驳回原告宋某、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