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天津中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洪军、天津市美环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洪军,天津市美环筑路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64号原告天津中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锣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482号。法定代表人章耀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齐,天津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军。被告天津市美环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津榆公路南(东堤头环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刘洪军,总经理。原告天津中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津国融公司”)与被告刘洪军、被告天津市美环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环筑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福成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中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还款300万元(通过被告天津市美环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还款),至今尚欠500万元借款未还,已经严重逾期。原告分别向二被告通知还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9月28日签订)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约定利息;证据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收到500万元;证据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履行了出借500万元的义务,向美环筑路公司的账户打款500万元。被告刘洪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天津市美环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中津国融公司与被告刘洪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洪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刘洪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美环筑路公司的招商银行账户内打款500万元,被告刘洪军于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刘洪军系被告美环筑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中津国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洪军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应享有追索借款的权利。被告刘洪军在借款到期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天津美环筑路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洪军既是借款合同的签订人又是被告美环筑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的汇入与利息的支付均通过被告美环筑路公司的帐户,在借款的使用上无法将刘洪军与美环筑路公司加以区分,存在混同的情况,故美环筑路公司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军、被告天津市美环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天津中津国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福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仁忠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