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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日照三木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永益食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日照三木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永益食品有限公司,王永华,王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457号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加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三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宝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玉功、时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永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华,总经理。被告:王永华,居民。被告:王雷,居民。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永铸小贷公司”)与被告日照三木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永益食品有限公司、王永华、王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胡瑞红,被告日照三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另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岚山永铸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日照三木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另四被告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仅偿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并未偿还本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日照三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存在预先扣留利息的行为,且原告要求的利息、违约金过高,两项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请求依据最高法院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减少。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永益食品有限公司、王永华、王雷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日照三木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岚山永铸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日照三木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实际借款金额、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67‰,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永益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日照市永益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日照三木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肆佰伍拾万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日照市永益食品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即被告王永华、王雷向原告出具《担保人股东会决议》,载明被告日照市永益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王永华、王雷均同意该公司及王永华、王雷个人分别对被告日照三木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肆佰伍拾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担保期限2年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3日,原告岚山永铸小贷公司向被告日照三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4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8.67‰。被告仅偿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汇款明细单、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日照三木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预先扣留了利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起诉前的2015年11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岚山永铸小贷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五被告的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岚山永铸小贷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日照三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罚息,但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过高,被告日照三木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减少罚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本院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日照市永益食品有限公司、王永华、王雷均系上述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三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50万元。二、被告日照三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均以450万元为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8.67‰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7月2日,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3日计算至判决被告应付款之日)。三、被告日照市永益食品有限公司、王永华、王雷均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