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5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虞兰妹与吴立民、任灵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兰妹,吴立民,任灵贞,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568号原告:虞兰妹。委托代理人: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民。被告:任灵贞。被告: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西城路1239号。法定代表人:方永平。原告虞兰妹与被告吴立民、任灵贞、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兰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民、任灵贞、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吴立民与被告任灵贞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吴立民、任灵贞、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依约交付上述借款本金后,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虞兰妹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息2分,款已收”。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2日止,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立民、任灵贞、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虞兰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5元,由被告吴立民、任灵贞、义乌市和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3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