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灌云县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玉琼、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灌云县同兴镇先进村先进窑厂周某及其妻子居住的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放在床上钱包里的人民币160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灌云县同兴镇先进村先进窑厂周某的宿舍,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所有的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灌云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1600元退还给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乙用、吴某、张某、肖某等人的陈述,勘验笔录,现场图,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凤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 晨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