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杨某,男,汉族,住腾冲市。委托代理人韩治东,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男,汉族,住腾冲市。委托代理人余斌,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负责人尹兆山,系该支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丽梅,系该支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治东,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7日17时15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车牌号为云Mx**客车,沿腾板线固东方向向县城方向行至腾板线K7+600M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云Mxx**的摩托车(载张某)、徐绍宽驾驶的云Mxxx**号小型客车对向刮擦相撞,致杨某及云MYxx**的摩托车上乘客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腾冲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赵某驾驶的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腾冲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伤情已好转,住院期间造成了各种损失,并经腾冲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原告左下肢截肢,需安装假肢,假肢费用13000元/具,每3年一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费用,剩余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657636元未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人民币6576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被告赵某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1、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已经赔偿了;2、原告虚增费用;3、医院在医治原告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医疗费增多,考虑到此因素,答辩人承担的部分应酌情减少;4、原告提出的9000元后续治疗费和安装假肢的费用存在冲突、重复计算的情况;5、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赵某的云MX**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情况,经腾冲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居民户口薄一份,欲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计算。3、腾冲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情况及治疗情况。4、腾冲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共开支医疗费137147.95元。5、原腾冲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6、昆明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下段缺失,自身疾病关系占25%,损伤比例占75%,后续治疗费9000元,假肢费用为13000元一具(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对三期进行了评估。7、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6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之后才转为居民户口,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后续治疗费和安装假肢的费用冲突,只能支持其中一种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赵某一致。被告赵某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在腾冲市人民医院的医治情况。2、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腾冲市人民医院在医治原告伤病过程中存在过错,减轻被告赵某的赔偿数额。3、证明一份,欲证明导致原告截肢是由原告的自身疾病造成。4、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申请截肢时间是2011年9月14日、15日,申请内容与诊断证明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说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4日将户口从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户口,但户口性质改变后,原告的生活、收入、支出等均未发生改变。6、收条及转账凭证33张,欲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92926元,该费用不包含医疗费。7、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三期天数,其致残因素中自身疾病比例为25%,损伤比例为75%。经质证,原告杨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截肢申请是医院建议的,不是原告申请的,医院不存在过错,而转户口是腾冲的政府行为,原告长期住在城镇,做着生意,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转户后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与鉴定结论相冲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护理及误工期不认可,认为应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1、2、3、4、5、7均认可,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是原告与赵某之间的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赵某驾驶的Mxxx客车在自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车辆定损单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某的摩托车定损为2000元。经质证原告杨某对证据1、2均认可,被告赵某对证据1、2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被告赵某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三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6被告赵某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1、2、4、5、6、7,原告杨某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是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与证据7能相互映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杨某及被告赵某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7日17时15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车牌号为云Mx**客车,沿腾板线固东方向向县城方向行驶至腾板线K7+600M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Mxx**的摩托车(载张某)、徐绍宽驾驶的云Mxxx**号小型客车对向刮擦相撞,致杨某及云Mxx**的摩托车上乘客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腾冲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赵某驾驶的云Mx**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当日被送往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某伤情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2011年8月24日杨某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后,原告于2011年9月12日再次转回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次住院治疗中,对原告的左小腿下段进行了截肢手术,同年10月12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三次共住院225日,开支医疗费共计137174.95元,产生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为其支付医疗费137174.95元。原告杨某的伤情经腾冲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左小腿截肢术后,左小腿下段缺失”的病残关系即自身比例关系为25%,损伤比例为75%;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228日;三期治疗费约需9000元,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残疾用具费13000元/具(最低使用3年)。原告杨某出院后,被告赵某共支付给原告现金92926元,支付第二次鉴定费4700元。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37174.95元、后续康复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26200元、护理费24300元、营养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0元、残疾用具费108333.3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76848.28元,扣除自身疾病因素的25%外,应当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657636.2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杨某自身患有其他疾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驾驶的云Mx**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赵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扣除原告自身疾病应承担的部分外,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本案中原告杨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37174.95元、后续康复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243天、营养105天、误工330天,因有司法鉴定结论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100元∕天、30元∕天、100元∕天、100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2990元(24299元∕年×10年),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户口为农业户口,2013年5月虽然由于政府因素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是其居住环境、经济收入等因素均未发生改变,故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4560元(7456元∕年×10年);原告要求残疾用具费108333.33元【13000元∕3年×(75年﹣50年)÷3年】,因鉴定机构鉴定每具最低使用3年,故本院支持108333.33;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原告已提出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7174.95元、护理费243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7456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333.3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8518.28元。因原告自身疾病应承担其损失的百分之二十五,即由原告自己承担1044629.57元(418518.28元×25%),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3888.71元(418518.28元×75%)、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315888.71元,此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560元、护理费24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4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其余193888.71元由被告赵某赔偿给原告。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7174.95元,支付给原告现金92926元,第二次鉴定费4700元,共计234800.95元,故被告赵某多垫付的费用40912.24元,原告杨某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赵某提出原告在腾冲市人民医院医治过程中,该医院的治疗存在过错,应当酌情减少其赔偿责任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560元、护理费24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4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由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赵某垫付的费用40912.24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原告杨某交纳622元,被告赵某交纳1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锦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