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雪川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宇欣,吴雪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刑一终字第13号抗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宇欣,荣成市交通局职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冬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雪川,个体工商户。2012年11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荣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收缴管制刀具一把;该行政处罚于2013年7月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决定撤销,同日原审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雪川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荣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宇欣、原审被告人吴雪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波审 判 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