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黄某、陈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黄某,陈磊,张万青,黄斌宪,王海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082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负责人:何中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黄某,被告:陈磊,农民。被告:张万青,居民。被告:黄斌宪,农民。被告:王海星,农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唐山支公司)与被告黄某、陈磊、张万青、黄斌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原告安盛唐山支公司申请追加王海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陈磊、张万青、黄斌宪、王海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唐山支公司诉称,2012年8月26日,黄某无证驾驶冀B×××××轿车(行驶证车主张万青,租赁给陈磊使用,黄某从陈磊处借开)在丰润区韩城东公交站路段与吴国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吴国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黄某逃逸。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国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邓素苓、吴岩起诉至丰润区人民法院,该院(2013)丰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素苓、吴岩经济损失110000元。我公司已于2013年2月6日履行(2013)丰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及其它法律法规,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我公司垫付的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以及其他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陈磊、张万青、黄斌宪、王海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万青系冀B×××××号车车主,2012年5月30号,被告张万青与被告陈磊、王海星签订轿车租赁协议书,张万青将冀B×××××号车及自己所有的另一辆轿车租赁给陈磊、王海星使用,租期一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租金每车每月2800元,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由陈磊、王海星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8月,被告陈磊、王海星将此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黄某使用。同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黄某无证驾驶此车在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东公交站点路段,与吴国利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国利死亡,被告黄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国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8月23日14时许,被告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该案经公安侦查,检察院移送起诉,法院审判等环节,死者亲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某之父本案被告黄斌宪赔偿了死者亲属4万元。2013年1月15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制作(2013)丰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决该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也就是本案原告安盛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吴国利亲属经济损失110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此110000元交付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轿车租赁协议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52号刑事卷宗材料、银行交易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某无证驾驶致人死亡,原告安盛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告就此数额向被告黄某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应给付原告垫付的110000元。侵权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未满十八周岁,其父黄斌宪作为其监护人参与了事故处理,黄某现虽已成年,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偿还能力,故被告黄斌宪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万青将车辆租赁给被告陈磊、王海星,其与被告黄某不发生关系,且租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由陈磊、王海星承担责任,故被告张万青对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磊、王海星明知被告黄某没有驾驶证,却将车辆借给黄某使用,导致本案发生,其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安盛唐山支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5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黄斌宪偿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陈磊、王海星对上述1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黄某、黄斌宪负担,被告陈磊、王海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庆海人民陪审员 韩永生人民陪审员 郑宗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