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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周彬,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维东,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于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九宇、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娟萍、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周彬、李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购买一架MA-33MR582型动力三角翼。2013年1月李某甲自己作为法人代表成立张北天衡通用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销售。2013年,其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变更为俱乐部类,经营范围为使用限制类适航证航空器和轻于空气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基地机场为沽源县闪电湖度假村起降场。2015年6月,李某甲违反中国航空运动协会《动力悬挂运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在张北县油篓沟乡黄花坪行政村村委会门口租赁村民的约四亩耕地作为该动力三角翼起降场。2015年7月18日李某甲雇佣无驾驶MA-33MR582动力三角翼执照的被告人李某乙。2015年7月25日李某甲违反《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等规定,未进行经营信息备案;违反有关规定,开始在该场地载客营运,以250元到300元的价格载客飞行。2015年7月26日10时30分许,李某乙驾驶该三角翼载着廊坊市安次区游客魏某,未考虑当地海拔及温度等环境因素对动力三角翼产生的性能衰减影响,也未考虑剩余跑道距离足以使飞行器在安全状态下停止的因素,在该场地由南向北起飞,动力三角翼起飞不成功冲出跑道北端,撞向在跑道北端售票处观看和等待乘坐动力三角翼的游客,事故造成安国市游客崔景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造成崔景芳丈夫李某戊同左腿骨折,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崔景芳孙子李某己左手拇指断裂,经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范某肾出血,经鉴定范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李展熠头骨骨裂,经鉴定李展熠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造成廊坊市游客魏某左腿擦伤;廊坊市游客李某丙左腿、左胳膊擦伤;北京市丰台区游客刘某右臀外侧、双侧膝关节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北京市房山区游客侯某乙面部多处骨折,颈椎骨裂,左胳膊大臂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腿骨折,经鉴定侯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侯某乙的孙女史星谊左侧胫骨骨折,经鉴定史星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造成停放在跑道北端廊坊市安次区石某的奥迪A4L轿车,魏某的宝马轿车不同程度损坏。该动力三角翼飞行器损坏。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认定李某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证据不足。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严重后果的行为。而本案中李某甲并没有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认定其构成该罪的理由:1、李某甲雇佣无驾驶执照的李某乙。而事实上,李某乙有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和航空俱乐部联合颁发的证件,并且经过三角翼飞行器集训,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才领取的证书。检察机关并未出示驾驶三角翼航空器必须由某个部门发放执照,并需年检才算有正式执照,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航空俱乐部颁发的证件无效,所以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李某甲违反中国航空运动协会《动力悬挂运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在张北县油篓沟乡黄花坪行政村村委会门口租赁村民的约四亩耕地作为该动力三角翼起降场。其认为未经批准和本案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未经批准和违反安全管理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行政审批的欠缺和刑法的犯罪有着根本上的区别。未经审批应当承担的是行政处罚而不是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未经批准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那么审批监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岂不是更构成犯罪。3、李某甲违反《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等规定,未进行经营信息备案,违反有关规定载客营运。其认为,《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包括动力三角翼。是否进行备案和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能等同。如果进行了备案,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依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既使没有备案,在作业中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依然不构成犯罪。4、张北天衡通用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动力三角翼载客。可是,全国各地的动力三角翼都进行载客。这是全国动力三角翼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怎能因此而定罪呢。在本案中,动力三角翼跌落是事实,但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其跌落并造成人员伤亡,是动力三角翼自身质量问题发生故障,还是气流原因,还是飞行员操作不当,这些都没有任何部门作出任何鉴定,就这样轻率的认定李某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证据不足。其次,虽然对起诉书认定李某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有异议,但是受害人是无辜的,伤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所以李某甲及其家属和驾驶员李某乙的家属都积极地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并没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被告人李某乙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李某乙未考虑当地海拔及温度等环境因素对动力三角翼产生的性能衰减影响,也未考虑剩余跑道距离足以飞行器在安全状态下停止的因素,这些都是公诉机关的一种臆断。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没有考虑到这些因素。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事故当天天气状况、风速、净空条件、跑道要求等都符合MA-33MR582动力三角翼的相关参数。并且此次事故前进行多次试飞,就在事故前一天也进行了几十次飞行,事故当天也进行了十余次飞行。说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对飞行有应有的谨慎,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事故是所谓这些未考虑的因素之一所造成的,所以是否考虑这些因素与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公诉人指出李某乙没有MA-33MR582动力三角翼的执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驾驶MA-33MR582动力三角翼需要驾驶执照。证据证明李某乙对动力三角翼已经有十多年愈1200小时的驾驶和教学经验,完全有资格驾驶动力三角翼。公诉机关引用了中国航空运动协会的相关规定,认为该运动需要执照。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规定驾驶动力三角翼必须取得某部门,某协会颁发的驾驶执照。全国所有驾驶动力三角翼的人员,不管部队还是地方也没有人取得真正意义上的驾驶执照(即行政许可)。中国航空运动协会(简称中国航协)成立于1964年8月,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群众体育组织。航协下设飞行、气球、悬挂滑翔、跳伞和航空模型五个项目委员会,开展轻型飞机、热气球、滑翔、跳伞、滑翔伞、动力伞、悬挂滑翔和航空模型等航空体育项目。中国航协的管理机构是“国家体育总局航空无线电模型运动管理中心”,是体育总局的直属事业单位。它代表体育总局对中国航协及各专业分会实施行业管理和行业指导的职能。就连中国航协的管理机构也无权进行行政许可,更不说制定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需要某种行政许可。而张北县人民检察院却在本案的起诉书中引用了中国航协《动力悬挂运动管理办法》的规定,来认定被告人有罪,远远偏离了法治精神和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指出李某甲违反中国航协《动力悬挂运动管理办法》的规定,起降场未经批准,信息未经备案,违反规定在事故场地载客营运。暂且不说该办法的规定是否有强制力,即使有强制力也至多是行政强制力,违反这些规定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加之李某乙与张北天衡通用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飞行合作协议》约定:地面硬件条件,地面运作保障,场内安检,以及向主管部门报批和备案等都是张北天衡通用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义务而非李某乙的义务。所以既使张北天衡通用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违反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也是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不能就此认定李某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三、根据张北县人民检察院的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在继续侦查过程中注意收集以下证据:1、侦查机关应提供本次MA-33MR582动力三角翼撞人事件的责任事故鉴定意见。2、应对MA-33MR582动力三角翼进行技术鉴定。而侦查机关并未提供上述意见和鉴定。因本案没有侦查核实上述两点情况就不能排除本次事故为MA-33MR582动力三角翼发生机械故障造成意外事故。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判决被告人李某乙无罪。被告人李某乙是因战伤残退休军人,中共党员,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获得多次嘉奖。对于这次发生一死多伤的事故也深感内疚,在家庭情况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即使履行职务行为,也东凑西借赔偿了死者家属和伤者三十余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配合调查,属于自首。本着我国刑法教育人,挽救人为主的精神,以及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乙依法做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购买一架MA-33MR582型动力三角翼。2013年1月李某甲自己作为法人代表成立张北天衡通用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销售。2013年,其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变更为俱乐部类,经营范围为使用限制类适航证航空器和轻于空气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基地机场为沽源县闪电湖度假村起降场。2015年6月,李某甲违反中国航空运动协会《动力悬挂运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在张北县油篓沟乡黄花坪行政村村委会门口租赁村民的约四亩耕地作为该动力三角翼起降场。2015年7月18日李某甲雇佣无驾驶MA-33MR582动力三角翼执照的被告人李某乙。2015年7月25日李某甲违反《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等规定,未进行经营信息备案;违反有关规定,开始在该场地载客营运,以250元到300元的价格载客飞行。2015年7月26日10时30分许,李某乙驾驶该三角翼载着廊坊市安次区游客魏某,未考虑当地海拔及温度等环境因素对动力三角翼产生的性能衰减影响,也未考虑剩余跑道距离足以使飞行器在安全状态下停止的因素,在该场地由南向北起飞,动力三角翼起飞不成功冲出跑道北端,撞向在跑道北端售票处观看和等待乘坐动力三角翼的游客,事故造成安国市游客崔景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造成崔景芳丈夫李某戊同左腿骨折,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崔景芳孙子李某己左手拇指断裂,经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范某肾出血,经鉴定范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李展熠头骨骨裂,经鉴定李展熠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造成廊坊市游客魏某左腿擦伤;廊坊市游客李某丙左腿、左胳膊擦伤;北京市丰台区游客刘某右臀外侧、双侧膝关节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北京市房山区游客侯某乙面部多处骨折,颈椎骨裂,左胳膊大臂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腿骨折,经鉴定侯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侯某乙的孙女史星谊左侧胫骨骨折,经鉴定史星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造成停放在跑道北端廊坊市安次区石某的奥迪A4L轿车,魏某的宝马轿车不同程度损坏。该动力三角翼飞行器损坏。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就造成石某的奥迪A4L轿车和魏某的宝马轿车进行了赔偿;关于受害人崔景芳、李某戊同、李某己、范某、李展熠的赔偿,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各受害人及其家属与二被告人协商,李某甲赔偿各受害人共计665000元,李某乙赔偿各受害人共计100000元,款已履行。各受害人撤回民事起诉,并出具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谅解书,建议本院对李某甲、李某乙免予刑事处罚;关于受害人侯某乙、史星谊、刘某的赔偿,各受害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各受害人与二被告人协商,李某甲赔偿各受害人共计230000元,李某乙赔偿各受害人共计225000元,款已履行,各受害人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刑事谅解书,建议本院对李某甲、李某乙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冯某、赵某甲、侯某甲、石某、李某丙、魏某、赵某乙、刘某、李某丁、韩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乙、范某、李某己、李某戊同的陈述,张北县工商局调取该公司设立登记档案、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调查报告、中国民航的证明、李某乙与李某甲的飞行合作协议、张北县天衡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中国航空运动协会证明、李某甲租赁土地协议、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张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可以商业载客飞行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雇佣无相关驾驶资格的李某乙驾驶动力三角翼进行商业载客飞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动力三角翼和两辆汽车损坏。被告人李某乙未取得地方驾驶动力三角翼的资格,到天衡公司驾驶动力三角翼进行商业载客飞行,发生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在庭审中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觉接受审判,自愿认罪。鉴于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坦白犯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段永桃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