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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陈辉廷与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廷,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王晓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00号原告陈辉廷,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王晓龙,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与人民路交汇路口北50米路西。负责人陈克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玮,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辉廷诉被告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廷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XX,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廷诉称: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梁昌海驾驶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25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千米处追尾原告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造成原告及乘坐三轮汽车的宋梅花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梁昌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邳州市人民医院后转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救治,同年11月10日出院。后经法医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登记所有人为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为被告XX所有,在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5297.53元。被告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中华保险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处主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不计免赔50万元,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5万元。被告愿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梁昌海驾驶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5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3千米处(新河镇新集街北附近),追尾原告陈辉廷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造成原告陈辉廷及乘坐其车的宋梅花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调查,梁昌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辉廷、宋梅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辉廷因事故造成颌面部多发性挫裂伤,脑硬模下积液,右肋7、左肋11.12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先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救治,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8301.1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胸带外固定;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2015年6月1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辉廷因车祸致多发伤,其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11cm,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损失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陈辉廷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前后随女儿在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400号成侯花园居住并谋生。被告XX已经支付医疗费18027.13元。苏N号三轮汽车为原告陈辉廷所有,经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定损为17000元。另查明,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为被告XX所有,梁昌海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挂靠在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起事故造成造成陈辉廷、宋梅花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费用由陈辉廷优先享有,剩余部分由宋梅花享有。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文证、鉴证结论书、鉴证费票据、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梁昌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辉廷人身和财产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梁昌海系被告XX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予以赔偿。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辉廷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1830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3天)414元;3、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4、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5、误工费(94元/天120天)1128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17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5687元(取整数),由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3600+11280+500+68692+5000+2000)101072元,不足部分(125687-101072)24615元由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陈辉廷125687元。被告XX已支付医疗费18027.13元,对于多支付部分(18027.13-1863)16164元(取整数),可由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扣除并支付给被告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辉廷各项损失共计125687元(被告XX多支付161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给付原告陈辉廷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被告XX)。二、驳回原告陈辉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63元,由被告XX负担(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魏 星书 记 员  呼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