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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间,被告人张某将其所有的仿真枪3支放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838号38幢102室的家中,至2015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3支仿真枪均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