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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3)李志明与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人民政府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4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志明,男,67岁。上诉人李志明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行初字第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书裁明:“经审查,起诉人李志明诉称:其原宅基地房屋位于东坡区崇礼镇蟆颐村10组石埂子水库旁。2010年5月,崇礼镇政府和村委会要求原告将宅基地上倒塌的房屋重建并进行了民政救助。因各种原因,起诉人于2012年才在原宅基地上重修房屋用于居住。但因岷江大道南段征迁,该房屋被认定为抢修抢建。富牛镇政府于2012年10月25日将起诉人的房屋强行拆除,且仅以附着物形式补偿其6840元。起诉人认为,富牛镇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应按照402平方米补偿其221100元及拆迁奖励1000元。另起诉人承包的3.65亩荒坝也未得到依法补偿,应由富牛镇政府按6000元/亩补偿共计21900元。起诉人从房屋被强拆后,一直向区、市人民政府信访反映。东坡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复查意见,维持富牛镇政府的答复意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复核意见书,维持区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李志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一、确认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21100元及拆除房屋的材料拆迁奖励1000元;二、判令被告补偿原告3.65亩荒坝的附着物补偿款共计21900元,所属的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3100元,扣除原告已领的6840元后,尚须补偿4816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起诉人李志明在2012年10月25日即知道其房屋被拆除,其应当在知道其房屋被拆除之日起二年内行使诉权,但其却通过信访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直至2015年1月15日才向法院起诉,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不予立案。”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李志明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李志明上诉称,2015年1月15日,他向一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同年10月21日,该院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属程序违法。同时,他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系法律适用错误。他未及时起诉有正当理由,且不属于自身原因。他未及时起诉是因为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人民政府、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及眉山市人民政府均未停止为上诉人处理该事项,且相关部门在处理过程中超出了法定的处理期限,造成了上诉人的诉讼时间延后。请求依法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行初字第85号行政裁定,裁定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或由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中李志明提供的主要证据有:眉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眉府信复【2014】10号”《关于李志明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眉东府信复【2014】6号”《关于李志明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二审中李志明补充提供了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人民政府“眉东富府【2014】63号”《关于李志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李志明上述信访反映的问题为:要求处理“房屋拆迁补偿”、“地面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费及土地款补偿”问题。该信访事项与本案李志明一审的诉讼请求事项属同一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志明一审诉讼请求与其信访事项属同一问题,故其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起诉条件,因此,对李志明的起诉,应当不予立案。据此,上诉人李志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挺审判员 辛利平审判员 覃 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苟光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