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更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海燕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377号罪犯张海燕,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新湖农场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2005)新刑一核字第9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张海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627.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4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现刑期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13日提出对罪犯张海燕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张海燕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7月获得监狱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9月、2015年2月、6月、10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海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燕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