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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125号原告范某某,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罗某某,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植,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7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9日生育婚生女孩范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到医院流产,对家庭开支也无规划。在双方家长的调解下,为了家庭和睦原告委曲求全,但被告不思悔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范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是经过接触后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但原告没有主见,对被告及婚生子女未尽一个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同时,被告引产是经过医生诊断,且有告知原告及在原告母亲的陪同下才去医院流产的。因此被告伤心欲绝,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孩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了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婚生女孩年满18周岁。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相识后于2012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0月9日生育婚生女孩范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诉讼期间,原告范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罗某某也同意离婚,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教育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婚生范某甲刚年满2周岁,综合幼儿的成长环境及依赖因素、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为了其健康成长,婚生女孩范某甲由被告罗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因婚生女孩范某甲即将进入人生的重要成长期,考虑其学习和生活的花费,以及当前社会物价的水平,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婚生女孩的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同时,婚生女孩范某甲在人生重要的成长期,为了有助于其健全人格的形成,也为了增进其与父母双方的感情联络,也为了促进离婚后父母自觉承担对其的抚养责任,同时也为了最大限度的降低本次离婚诉讼对其造成的伤害,被告范某甲对婚生女孩范某甲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范某某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据此,为了维护婚姻的字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范某甲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原告范某某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罗某某婚生女孩范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婚生女孩范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范某某对婚生女孩范某甲享有探望的权利,探望时间原则上为每月的第二、四周的周日,被告罗某某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金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及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特别提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