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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执复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耀清于秦沛峰、宁夏宏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芮利红,张耀清,秦沛峰,宁夏宏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复31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芮利红,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大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张耀清,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田雪芹,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张耀清妻子。被执行人秦沛峰,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宏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宏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秦沛峰,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芮利红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6)宁01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庆区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耀清与被执行人秦沛峰、宁夏宏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异议人芮利红与被执行人秦沛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异议人芮利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被执行人秦沛峰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异议人芮利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芮利红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芮利红称,申请执行人张耀清出具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是复议申请人与秦沛峰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申请执行人张耀清提供的2008年12月30日向秦沛峰账户转款6万元的凭证,只能证明双方曾发生过资金流转,不足以证明借贷的法律关系,如果是借款,应当有秦沛峰出具的借条等证明佐证。兴庆区法院已扣押了秦沛峰的轿车一辆,秦沛峰本人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法院不应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综上,请求贵院撤销兴庆区法院(2016)宁01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停止对复议申请人财产的强制执行。本院查明,张耀清与秦沛峰、宁夏宏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庆区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3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秦沛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耀清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张耀清支付150000元借款自2013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秦沛峰、宁夏宏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耀清申请追加秦沛峰的配偶芮利红为被执行人。兴庆区法院经核实,秦沛峰与芮利红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案执行依据确定申请执行人张耀清于2008年12月30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执行人秦沛峰账户转款6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1月24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15)兴执字第24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芮利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芮利红名下的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该裁定作出后,兴庆区法院冻结了芮利红工资账户。2016年1月6日,芮利红向兴庆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兴庆区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属秦沛峰个人债务,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主体,请求撤销兴庆区法院(2015)兴执字第2416-1号执行裁定。2015年2月3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16)宁01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芮利红的异议申请。芮利红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兴庆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兴庆区法院作出(2015)兴执字第2416-1号执行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芮利红为被执行人并承担60000元债务,该笔债务系秦沛峰与芮利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复议申请人芮利红没有证据证实秦沛峰所欠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兴庆区法院裁定追加芮利红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2016)宁01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复议申请人芮利红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芮利红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开前代理审判员  卢友权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