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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史生玉与赵合、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生玉,赵合,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第42号原告史生玉,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赵合,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李辉,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史生玉诉被告赵合、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于2016年4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生玉、被告赵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生玉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二被告在两家子村办孵化场急需用款,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85380元,按约定利息已达53692元,本息合计339072元。由于经营不景气,二被告在2015年10月初放弃600平方米的孵化场的场房设备及院落躲债,故依法起诉讼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380元、利息53692元,合计339072元。赵合辩称:我和李辉是夫妻关系,我答辩意见也是李辉的答辩意见。我欠钱的数额不对,我要求看欠条,没有那么多,对方能提供出我打的欠条多少,我认可多少。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史生玉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赵明发、郑兰菊、岳立祥、王金龙、杜乃忠、李成岐、李丰、徐振江处取得债权,因被告赵合、李辉未能偿还以上借款,史生玉诉至本院。要庭审过程中被告赵合认可其债权转让行为,但称对具体数额没有计算。求偿还借款本件285380元,利息53692元,本息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赵合、李辉出具的借据及双方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史生玉提交证据如下:票据及具体数额如下(利息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6日)借据一、20000元(2014年9月20日出具),无利息约定;借据二、20000元(2015年1月13日出具),标注2014年利息2000元未付,约定1分利到起诉本息共计24424.1元;借据三、30000元(2014年4月9日出具)月利1.3分本息合计38190元;借据四、5000元(2015年8月9日出具),无利息约定;借据五、22000元,(2014年4月13日出具)约定月利13.12%,以月利2%计算本息合计31070元;借据六、43000元(2015年4月12日出具),约定月利1.5分本息合计48676元;借据七、10000元(2015年2月10日出具),月利1.2分本息合计11576元;借据八、2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出具)无利息约定;借据九、20000元(2013年9月7日出具)月利2分本息合计31200元;借据十、2500元(2015年2月6日出具),无利息约定;借据十一、30000元(2014年3月1日出具)月利1.2分,本息合计37980元;借据十二、5900元(2014年12月26日出具)无利息约定、12400元(2014年12月31日出具)无利息约定;借据十三、11800元(2014年6月10日出具)、7080元(2014年6月6日出具)无利息约定;借据十四、3600元(2015年3月23日出具)无利息约定;借据十五、20000元(2015年1月13日出具)月利1.5分,本息合计23610元;借据十六、10000元(2015年1月23日出具)月利1.5分,本息合计11885元;借据十七、10000元(2015年1月29日出具)月利1.5分,本息合计11915元;借据十八、1800元(2015年3月23日出具)无利息约定;借据十九、1800元(2015年3月23日出具)无利息约定。以上债权本本金为310880元,利息合计为51526.1元,本息合计362406.1元,原告起诉要求本息合计339072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史生玉的诉讼请求以及赵合、李辉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与原告的欠款数额是多少?2、原告诉讼是否合理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债权,并且通知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史生玉可以要求赵合当返还史生玉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合、李辉系夫妻关系,部分借据李辉未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开庭审理时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以上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由赵合、李辉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合、李辉共同偿还原告史生玉借款本息合计33907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被告赵合、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人民陪审员  张东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