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XX诉被告史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戴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XX。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XX诉被告史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戴XX、刘XX、被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本市健身路XXXXX社会体验中心“XXXX”室内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全面施工及管理,并且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其他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量。2013年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诉工程发包人王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2013)XXXX第XXXX号X事判决书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2650239.62元,发包人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930000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室内装饰工程款1720239.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X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在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口头约定仅需支付930000元,另70000元用于支付由被告负责的工程前期准备花费。2、原被告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及《授权书》中均约定被告仅有协助原告催要工程款的义务,而非约定被告为付款义务人,故原告的诉请并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X,2012年6月29日,原告吴XX作为分包方(乙方)签署《分包合同》一份,次日,被告史XX作为总包方(甲方)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将常州市XXXXX社会体验中心“XXXX”(常州XXX内)室内装饰工程委托乙方全面负责施工及管理,包括施工中的相关手续及施工设备及人员。现场施工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施工要求和工期以图纸及业主要求为准。施工内容以甲方提供给业主的预算为准。甲方负责按总承包合同的付款日期向业主催要工程款,第一笔工程款全额付给乙方工程使用。第二笔工程款到帐乙方需立即支付甲方业务提成,按总决算价的5%计算。余款在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时,乙方再付甲方总决算价的5%的业务提成。原告交给被告签署的《分包合同》文本除甲乙双方姓名、身份证号码、签署日期外均为打印文本,被告在签署时对《分包合同》第一条中的第4条作了修改,将“在乙方正常完成工程的前提下业主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的话,工程款应由甲方支付。”改为“在乙方正常完成工程的前提下业主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的话,工程款应由甲方支付协助乙方向业主担保人支付。”修改的部分由史XX书写。《分包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工程管理、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11月6日,史XX作为授权人签署被授权人为吴XX的《授权书》一份,言X:“本人史XX全权委托吴XX、朱X负责向王XX催要XXX职业体验中心装修工程款,法律依据为(2013)XXXX第XXXX号X事判决书。吴XX、朱X(X)必须依法催款,如因违法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与本人无关。其次因吴XX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全部垫资人,吴XX实际才收到史XX支付的930000元,所以催要来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吴XX,由吴XX安排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以及归还吴XX垫付的诉讼费和审计费等费用。”此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双方协商扣除了7万元的前期工程费用,只需支付930000元的事实,故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室内装饰工程款1650239.62元。另查X,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XXXX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王XX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史XX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工程完工后虽未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650239.62元,扣除王XX已支付的1000000元,尚需向史XX支付1650239.62元,并判决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XX支付工程款1650239.62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在执行过程中。以上事实,由《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授权书》、(2013)XXXX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自认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个人,且(2013)XXXX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与王XX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无效,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亦属无效。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吴XX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仍有1650239.62元工程款未收到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庭确认欠付工程款为1650239.62元。关于被告提出自己仅负有协助催要的义务,而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王XX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通过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吴XX,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且已生效的(2013)XXXX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王XX需向本案被告即史XX支付工程款,史XX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施工合同》的收受价款方理应向实际施工人吴XX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自约定支付之日起承担约定的欠付利息,未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故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X支付工程款1650239.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桑 红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人民陪审员 梁秋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