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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蜀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相连与江苏晨旭建设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连,江苏晨旭建设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蜀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李相连。委托代理人丁帮华,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晨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边城镇东昌集镇108号。法定代表人卢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林,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2楼。负责人崔建中,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国光、王锡媛,系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李相连与被告江苏晨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旭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帮华、被告晨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连诉称:2014年4月7日5时,滕林驾驶晨旭公司所有的苏L×××××号沿车,沿宁小线行驶至宁小线25公里加100米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滕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77784.71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再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晨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滕林是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事故认定书上的出险时间不明确,认定书上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4月7日15时,但交通事故事实中内容载明的是4月8日,我公司事后与经办交警核实事故情况,但此交警已调离该大队,故无法进行调查,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根据核损价格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伤者家中存放捕黄鳝的工具并不能证明其有相关的工作收入,且该收入不稳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材料;护理费认可6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5时,滕林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沿宁小线(122省道)行驶至宁小线(122省道)25公里加100米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李相连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李相连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4月9日转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出院;2015年9月8日,原告又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向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9月18日出院;原告因本起事故共住院31天,共用去医疗费92270.62元。2014年4月8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相连无责任。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晨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7784.71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再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晨旭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2016年1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相连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相连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相连误工期限总计以十个月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四个月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四个月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标的额为304465元。另查明,苏L×××××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晨旭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滕林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系晨旭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晨旭公司垫付了20000元。还查明,原告李相连系镇江市润州区东风煤矿的退休工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原、被告双方到庭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相连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滕林驾驶苏L×××××号车与李相连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相连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滕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相连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在医疗过程中,××人自身利益而采取正当医疗措施所生产的费用应为合理、必要之费用,系事故的实际损失,按照医保标准认定医疗费用有失公平,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系不必要的费用,或者属于受害人或者他人扩大的损失,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李相连已退休,定期领取退休工资,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227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31天,18元/天);3、营养费1800元(4个月,15元/天);4、护理费7200元(4个月,60元/天);5、残疾赔偿金155383.14元(37173元/年×19年×20%+37173元/年×19年×20%×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合计272711.76.76元。该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52711.76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晨旭公司垫付的200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2711.76元、返还被告晨旭公司垫付的2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相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2711.7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晨旭建设有限公司先期垫付的款项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72元,由被告江苏晨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晨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