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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008号原告孙某,无业。被告张某甲,务工。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72800元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3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本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二、天门市渔薪镇潘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一直在该村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告有“压箱钱”72800元属实,其中有30000余元是被告的彩礼钱,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方用于家庭生活和炒股;原告所说的婚后有共同财产30000元不属实;二、小孩从2014年1月6日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没有尽做母亲的义务,如果小孩由被告抚养,且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的事实;证据三、幼儿园收条4张,以证明小孩张某乙现在幼儿园就读,且一直随被告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1月6日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有“压箱钱”72800元,其中包括被告彩礼钱30000元。原、被告分居时,该款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且在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应依法分担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关于“压箱钱”72800元,由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组成,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应返还原告4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小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孙某承担小孩抚养费58597.02元;三、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孙某婚前财产428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