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忠荣与龙岩市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苏潮滨、郭勇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荣,龙岩市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苏潮滨,郭勇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民初19号原告李忠荣,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刘新策,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红,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苏潮生,总经理。被告苏潮滨,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第三人郭勇标,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本院受理原告李忠荣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苏潮滨、第三人郭勇标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苏潮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3年5月12日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并享有永久居留权,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5000万元,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李忠荣认为:一、被告苏潮滨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根据香港法律规定,拥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居民若回中国大陆,需要向中国旅行社申请回乡证或申请港澳通行证,但据原告向龙岩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查询和了解,被告在出入境管理处进出境的记录均是中国公民身份,从未以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使用回乡证或港澳通行证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国大陆不支持双重国籍,若被告苏潮滨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则不可能以中国公民身份出入境。二、被告苏潮滨应是中国大陆公民身份。据原告向公安局了解,截止目前苏潮滨是中国国籍,身份住址为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上老村苏厝路25号,家庭地址为龙岩市新罗区溪南南路82号麟丰大厦201室,户籍管理单位为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派出所,户籍档案中也无体现其已将户口迁徙。三、从苏潮滨在中国大陆的活动,可以体现其是中国公民身份。苏潮滨一直在龙岩市区居住,一向以中国公民身份在中国大陆从事经济活动,与他人签订任何合同均是使用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从未使用过香港居民身份号码。同时,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件中,也均是使用中国公民身份证。另外,被告苏潮滨长期担任龙岩市人大代表,若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是不允许担任人大代表的。综上,原告李忠荣认为,苏潮滨不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不适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以普通民事案件由本院管辖和审理,请求驳回被告苏潮滨的管辖权异议。2016年4月15日,原告李忠荣委托代理人因无权调取龙岩市公安局出入境记录,依法申请本院调取。2016年4月21日,本院依职权向龙岩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查询并调取被告苏潮滨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表明,2013年1月1日至今被告苏潮滨的出入境记录为两次:1、2013年9月1日16:54,苏潮滨持往来港澳通行证(证件号码W79632198)经罗湖口岸出境;2、2013年9月4日19:42,持往来港澳通行证(证件号码W79632198)经罗湖口岸入境。另查明,根据被告苏潮滨提交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载明信息,持证人出生年月为1967年11月12日,身份证签发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澳商事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商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诉讼标的物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商事案件。被告苏潮滨提交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是由入境事务处签发,用以证实其香港居民的主要身份证明文件。据此认定,被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结合原告李忠荣提出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判决解除2015年9月28日协议书,案件诉讼标的额达14400万元。故,本案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确定管辖。被告苏潮滨在中国大陆境内的户籍等至今仍未注销,属国家户政主管部门行政职责管理范畴,并不因此否认其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苏潮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移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