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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海艳、肖兴全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徐振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郑海艳,肖兴全,胡里兰,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徐振红,资溪县友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列东街92号。代表人吴云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伍强,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艳,女,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兴全,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里兰,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丙。法定代理人郑海艳(系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之母),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新场镇大桥村*组**号附*号。委托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宗晨,福建永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振红,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溪县友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高阜镇新街。法定代表人张小飞,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4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伍强,被上诉人郑海艳、肖兴全、胡里兰、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振红、资溪县友联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9日16时41分许,肖某丁驾驶闽A×××××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孟勇)由三明往南平方向行驶,行经福银高速(下行)186公里+600米处,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徐振红驾驶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肖某丁当场死亡、孟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振红负次要责任,孟勇无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资溪县友联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投保人为福建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资溪县友联物流有限公司。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资溪县友联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审原告相关赔偿费用人民币200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本事故死者肖某丁系郑海艳之夫、肖兴全、胡里兰之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之父,郑海艳、肖兴全、胡里兰、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系死者肖某丁的法定继承人,因此,郑海艳、肖兴全、胡里兰、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的主体适格。死者肖某丁与其妻郑海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事故发生前暂住于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街道下梧村(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属于主城区)水南中35号,期间肖某丁有从事建筑工地挖孔桩及货车驾驶员等工作。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均在福清市妇幼保健院出生,肖某甲在本事故发生前就读于福清市龙江下梧幼儿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审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岳池县新场镇圣兴寺村委会和岳池县新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岳池县新场镇大桥村委会和岳池县新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赣F×××××号车交强险保险单、职业资格证书、暂住证、幼儿发展情况汇报单、律师调查笔录、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及承包合同、出生医学证明、国家统计局数据、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赣F×××××号车投保单、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以及证人证言、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徐振红、资溪县友联物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原审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取得赔偿,但其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原审法院确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肖某丁在本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且从事非农业生产,死亡赔偿金可参照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人民币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被扶养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均为未满6周岁的幼儿,仍需其父母的贴身抚养照顾,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人民币310857.4元(22204.1元/年×14年)。2、关于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未举证证明相关亲属的收入及误工情况,也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人民币30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事故致使肖某丁死亡,给原审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偏高,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审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00296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在赣F×××××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海艳、肖兴全、胡里兰、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人民币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人民币892969.4元(1002969.4元-110000元)。因赣F×××××号车驾驶员即徐振红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应在赣F×××××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海艳、肖兴全、胡里兰、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人民币267890.82元(892969.4元×30%)。故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共计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郑海艳、肖兴全、胡里兰、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人民币377890.82元(110000元+267890.82元)。关于郑海艳、肖兴全、胡里兰、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主张资溪县友联物流有限公司对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郑海艳、肖兴全、胡里兰、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并未举证证明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即资溪县友联物流有限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资溪县友联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郑海艳、肖兴全、胡里兰、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相关赔偿费用人民币20000元,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从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应当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资溪县友联物流有限公司。故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实际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郑海艳、肖兴全、胡里兰、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人民币357890.82元(377890.82-20000元)。关于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辩称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半挂车)存在超载的情形、应当扣10%免赔率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本事故的形成原因中包含超载这一违法行为,即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半挂车)是否超载与本事故无因果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提交的赣F×××××号车投保单中,投保人福建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虽在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有公司印章,但该栏中载明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全面的解释,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承保车辆超载应扣10%免赔率这一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徐振红、资溪县友联物流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郑海艳、肖兴全、胡里兰、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赔偿款人民币357890.82元;二、驳回郑海艳、肖兴全、胡里兰、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行为,但原审法院对此未做审查,简单认定超载与本事故无因果关系。对于法律规定的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且原审法院未查明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有无投保的情况下,将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完全判决由上诉人一方承担,显失公平。2、一审认定的赔偿费用中,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错误,精神损害赔偿金偏高。3、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包括本案另一受害人孟勇损害的部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给原告,将损害另一受害人孟勇的利益。因此,原判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郑海艳、肖兴全、胡里兰、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超载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不计免赔的问题尽到告知义务,在告知书上只有单位的盖章没有任何人的签字;3、关于交强险预留份额问题已经交了赔偿协议书,不存在预留给孟勇的情况;4、关于农村和城镇标准问题,已在原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明材料均能证明是城镇标准。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郑海艳、肖兴全、胡里兰、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提供了一份证据,即赔偿协议书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保单,证实:1、李全文与孟勇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孟勇放弃了对李全文的追偿权;2、保单上载明闽A×××××投保的车上乘员险的保额为500000元,投保人数3人,足够赔偿给孟勇。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在赔偿协议中孟勇并未明确放弃对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追究责任。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系车主李全文与伤者孟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遗漏了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肖某丁居住在城镇。被上诉人郑海艳、肖兴全、胡里兰、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且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与其上诉一致,本院后续综合评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1、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的不计免赔问题。首先,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本事故的形成原因中包含超载这一违法行为,同时也无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半挂车)系超载而引起本事故的认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采用格式条款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有义务对投保人就保险人免除或减轻责任事项内容与后果等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当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时,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或减轻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符合规定的明确说明,虽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提交的赣F×××××号车投保单中,投保人福建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虽在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有公司印章,但该栏中载明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全面的解释,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承保车辆超载应加扣10%免赔率这一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是否应对孟勇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问题。因本案伤者孟勇是否伤残尚无确定,从优先保护死者利益角度出发将交强险份额支付给死者家属并无不当,且上诉人的商业险限额内扣除死者份额后仍有余额支付给伤者。且闽A×××××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单上车上乘员险的保额为500000元,投保人数3人,足够支付给伤者,不会损害伤者孟勇的利益。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肖某丁户口所在地及居住地为福清城区的事实,按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仅提出口头抗辩,而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肖某丁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14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三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进茂代理审判员  苏 琦代理审判员  庄淑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