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秦重阳与华大仁通(北京)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重阳,华大仁通(北京)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196号原告秦重阳。被告华大仁通(北京)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单洞路18号1904-1905室。负责人占太明,经理。原告秦重阳与被告华大仁通(北京)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服务(以下简称华大仁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大仁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重阳诉称,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预订口腔健康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秦重阳向被告华大仁通公司预交50000元定金,由被告华大仁通公司提供口腔治疗、护理服务一年,在此期间内,如原告秦重阳未到被告华大仁通公司处消费,被告华大仁通公司将连续四次每三个月赠送原告秦重阳2000元代金券,一年期满后合同解除,预存消费金额未使用完,可退回剩余本金,但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大仁通公司分三次支付原告秦重阳2000元现金,合计6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华大仁通公司未退还原告秦重阳本金及最后三个月的代金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秦重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大仁通公司支付原告秦重阳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大仁通公司负担。被告华大仁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预订口腔健康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秦重阳向被告华大仁通公司预交50000元定金,由被告华大仁通公司提供口腔治疗、护理服务一年,在此期间内,如原告秦重阳未到被告华大仁通公司处消费,被告华大仁通公司将连续四次每三个月赠送原告秦重阳2000元代金券,一年期满后合同解除,预存消费金额未使用完,可退回剩余本金,但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大仁通公司分三次支付原告秦重阳2000元现金,合计6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华大仁通公司未退还原告秦重阳本金及最后三个月的利息。原告秦重阳多次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秦重阳提供的《预订口腔健康服务合同》、口腔健康服务预定表、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预订口腔健康服务合同》,名为服务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由原告秦重阳向被告华大仁通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华大仁通公司按期向原告秦重阳支付利息,到期返还本金。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秦重阳已向被告华大仁通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华大仁通公司未按期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秦重阳主张被告华大仁通公司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大仁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大仁通(北京)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原告秦重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华大仁通(北京)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秦重阳已预付本院,被告华大仁通(北京)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秦重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毅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