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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招伟良,吕晓兰,招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招伟良,吕晓兰,招文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4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25962X。负责人吴道武。诉讼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少春。被告招伟良,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211X。被告吕晓兰,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4627。被告招文杰,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1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招伟良、吕晓兰、招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吕晓兰、招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招伟良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同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招伟良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购买车,以其所购的车提供抵押担保,然后分期偿还。之后,原、被告就所购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招伟良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了购车款。现被告招伟良已连续八期未按期足额偿还信用卡分期款项,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行使担保权。被告招伟良、吕晓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招文杰对被告招伟良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进行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招伟良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1457.88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计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为4284.52元,滞纳金为5099.07元,手续费为6086.64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招伟良名下的【粤E×××××】、被告招文杰名下的【粤房地证字第2612533号】的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吕晓兰、招文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招伟良辩称:1、借款和欠款是属实的。涉案车辆在2015年9月已被他人抢劫,被告已经报警,有报警回执,但到目前为止警方一直没有处理结果,也没有立案。2、希望能够通过拍卖涉案车辆来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被告吕晓兰、招文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签约被告招伟良于2013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填写《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贷款购车,信用卡卡号为62×××79。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招伟良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ZM2013000391),合同约定:被告招伟良申请购车分期资金金额为498000元,分期手续费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1%,即5478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一个月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分36期支付。被告若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招伟良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收取利息、滞纳金。被告招文杰作为保证人在《分期付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此外,被告招伟文同意以所购车辆(车牌号为粤E×××××的英菲尼迪小型汽车)为涉案贷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即被告招伟良)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即原告)以日万分之五计息,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二、履约原告将信用额度授予后,被告招伟良于2014年1月17日使用涉案信用卡在佛山市广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车消费498000元。3、违约自透支购车始至2016年4月7日止,被告招伟良连续未足额还款超三期,尚欠本金241457.88元、利息4284.52元、滞纳金5099.07元、手续费6086.64元。四、其他被告招伟良与被告吕晓兰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涉案车辆在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违约责任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计收方式有所调整。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未约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本院对原告主张滞纳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不予支持。2、担保责任1、抵押担保被告招伟良名下车牌号为粤E×××××的英菲尼迪小型汽车已书面协议约定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属动产抵押,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又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未经登记,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请求对被告招文杰名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招文杰名下的房产已经抵押登记给原告,故,原告对此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保证担保被告招文杰作为保证人在涉案合同中签字确认,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招伟良在本案中的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夫妻共同债务涉案贷款发生在被告招伟良与被告吕晓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贷款的用途亦是被告招伟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资产,可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而两被告未就涉案贷款及相关费用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项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认定涉案贷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晓兰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招伟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241457.88元及利息(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为4284.52元,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5099.07元、手续费6086.64元;2、原告对被告招伟良名下车牌号为粤E×××××的英菲尼迪小型汽车(发动机号:VQ37484753A)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被告招文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吕晓兰对被告招伟良在本判决中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7元,财产保全费1805元,合计4382元,由原告负担52元,三被告共同负担4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逸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