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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钟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瞿某伙同张某、刘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昆山市千灯镇石浦街道阳光新城XX栋XXX室传销窝点内,采用吓唬、看管等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乙非法拘禁于该室。2015年6月初,被告人钟某受瞿某指派至阳光新城XX栋XXX室传销窝点任管家,负责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看管,直至6月11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乙被民警解救。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左右,瞿某伙同张某、刘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昆山市千灯镇石浦街道阳光新城XX栋XXX室传销窝点内,采用吓唬、看管等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乙非法拘禁于该室。2015年6月初,被告人钟某至上述传销窝点任管家,负责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看管,直至6月11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乙被民警解救。另查明,被告人钟某因有犯罪嫌疑被抓获后,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同案犯瞿某、刘某丙、张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谢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饶明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