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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浙江中投担保有限公司与帅华贵、王美琴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533号原告:浙江中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恒锦苑1。法定代表人:邢美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小珍、唐燕飞,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华贵。被告:王美琴。被告:郑旭东。被告:吴献礼。被告:临安市旭东水处理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锦潭路69-70号。法定代表人:郑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浙江中投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帅华贵、王美琴、郑旭东、吴献礼、临安市旭东水处理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燕飞、被告郑旭东、帅华贵及被告临安市旭东水处理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琴、吴献礼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中投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帅华贵、原告及临安市中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帅华贵向临安市中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到2014年10月14日,月息15%,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郑旭东、王美琴、吴献礼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原告对被告帅华贵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承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临安市旭东水处理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承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帅华贵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16年2月1日原告依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临安市中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27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代偿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帅华贵立即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70000元;2、判令被告帅华贵立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44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为10440元,2016年3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3、判令被告王美琴、郑旭东、吴献礼、临安市旭东水处理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临安市中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帅华贵向临安市中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函2份,欲证明:1.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美琴、郑旭东、吴献礼为原告对被告帅华贵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承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包括但是不限于所有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从代偿之日起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被告帅华贵承担归还所有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欲证明:1.被告临安市旭东水处理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原告对被告帅华贵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金额(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代偿金额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依据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被告未能履行反担保义务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计算)直至清偿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临安市中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2月1日原告为被告帅华贵向临安市中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7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旭东、吴献礼、临安市旭东水处理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均称:对本案没有意见。被告郑旭东、吴献礼、临安市旭东水处理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美琴、吴献礼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美琴、吴献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旭东、吴献礼、临安市旭东水处理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美琴、吴献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保证函》合法有效,五被告应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帅华贵代偿本金2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上述代偿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代偿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美琴、郑旭东、吴献礼、临安市旭东水处理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为上述代偿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华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中投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临安市中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美琴、郑旭东、吴献礼、临安市旭东水处理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帅华贵、王美琴、郑旭东、吴献礼、临安市旭东水处理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7元,减半收取275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773.5元,由被告帅华贵、王美琴、郑旭东、吴献礼、临安市旭东水处理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