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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4民初4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邱德根与谢耀春、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德根,谢耀春,秀英,谢兰香,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4民初473号之一原告邱德根,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被告谢耀春,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被告暨秀英,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被告谢兰香,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被告XX,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邱德根与被告谢耀春、暨秀英、谢兰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邱德根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邱德根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协商,其纠纷已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申请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德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700元,由原告邱德根负担。审 判 长  吴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彩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