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下午5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伙同谭志明、罗玉华(均已判刑)经预谋,窜至平阳县萧江镇国道南路341号前,被告人彭某和谭志明负责望风,罗玉华窃取陈善华停放在门口的蓝色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案发后,同案犯罗玉华亲属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并取得失主陈善华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谭志明、罗玉华的供述,失主陈善华的陈述,辨认笔录,手机基站定位表,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通话记录,监控录像(光盘1个),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同案犯已退赔共同违法所得及取得失主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