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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与万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彭联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万华荣,泸州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彭联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2015)龙马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华荣。被告泸州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基田、刘伟,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伟,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彭联科。委托代理人曾祥铠,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起诉被告万华荣、被告泸州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彭联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世才、被告万华荣、被告泸州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以及第三人彭联科的委托代理人曾祥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2月19日15日许,被告万华荣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泸州经龙马潭区鱼关公路往永川方向行驶时,行至龙马潭区鱼塘振兴路十字路口时,与彭联科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联科驾驶的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万华荣与彭联科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3月11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彭联科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彭联科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江阳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向彭联科支付保险金58066.55元,其中彭联科、彭中书的医疗费部分共4962元,彭联科驾驶的车辆维修费11903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调解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彭联科保险金50000元,现原告对超过自身责任比例的保险赔偿费用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原告多垫付了彭联科、彭中书二人医疗费用部分4962元(3868元+1094元),彭联科驾驶的车车辆维修费7951.5元(11903元-2000元-2000元=7903元÷2=3951.5元+4000元=7951.5元),上述金额共12913.5元,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查明保险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赔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泸州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万华荣连带承担上述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金额无异议,对于彭中书、彭联科的人身损害赔偿以及彭联科驾驶的车辆维修费我方已按相关程序支付了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款共12913.83元,有转款凭证、发票原件、索赔申请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我方已向投保人泸州永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故我方不应再重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泸州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万华荣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我司名下经营,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能够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庭审中,我司认可收到14414.83元的赔付款,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备注亦未告知该笔赔付款就是关于彭联科等人的赔付费用。被告万华荣辩称:本案中彭联科、彭中书的医药费均由万华荣垫付,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万华荣将彭联科、彭中书等人的医疗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原件交给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保险公司理赔后告知万华荣有一笔款项转账至泸州永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荣的账号,但万华荣并不知道该笔款项就是案涉的赔付费用。第三人彭联科辩称:万华荣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牵引车部分和货车挂车集装箱运输半挂车部分分别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牵引车交强险期限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集装箱运输半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由彭联科承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未将理赔的费用向彭联科支付。另,彭联科和彭中书的医药费确系由万华荣垫付,医疗发票原件由万华荣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彭联科驾驶的车辆维修费由彭联科自行垫付,维修费票据原件由彭联科交给万华荣,再由万华荣提交给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索赔资料提交后彭联科一直未收到相关赔付。另外,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条,虽然确系由彭联科本人签字,但并未实际收到收条上记载的赔付金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15日许,被告万华荣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泸州经龙马潭区鱼关公路往永川方向行驶时,行至龙马潭区鱼塘振兴路十字路口时,与彭联科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车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万华荣与彭联科承担同等责任。彭联科驾驶的车上乘客李跃群、李淑珍、罗均伟、李跃英、李耀炘、张天国以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将万华荣、彭联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诉至泸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9日,经泸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彭联科根据伤者医疗票据及调解书内容支付伤者李跃英医疗费17171.03元、李跃群医疗费2596.27元、李耀炘医疗费3596.09元、李淑珍医疗费3621元、张天国医疗费2259.91元、罗均伟医疗费11957.25元,以上共计41201.55元。2014年3月11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彭联科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彭联科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其根据泸县人民法院调解书支付的赔偿费用共11957.25元以及其垫付的彭中书医疗费3868元、彭联科医疗费1094元、彭联科驾驶的车的车辆维修费11903元,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江阳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彭联科支付保险金58066.55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调解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彭联科保险金50000元,并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取得彭联科对其他责任主体的追偿权。关于彭联科、彭中书医疗费用的垫付问题,第三人彭联科在另案中诉称上述费用由其垫付,但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万华荣辩称上述费用并非彭联科垫付,而系由被告万华荣进行垫付,第三人彭联科当庭予以认可。另查明,万华荣系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泸州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牵引车部分和货车挂车集装箱运输半挂车部分分别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被保险人系泸州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彭联科驾驶的车辆系第三人彭联科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泸县人民法院调解书、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争议作如下评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是否已经就原告诉请的金额进行了赔付;如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付,应当由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后,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实际车主万华荣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万华荣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泸州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登记车主为泸州永安实业有限公司,故被告泸州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应依法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依照保险合同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对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但当庭出具金额为14414.83元的特种转账凭证(金额构成:彭中书、彭联科的医疗费等4962.33元、彭联科驾驶的车辆维修费承担7951.5元、万华荣驾驶的车辆维修费承担1501元)、索赔申请书、转账授权书、彭联科、彭中书二人的医疗费票据、彭联科驾驶的车辆维修费票据(金额:2671.03元)、万华荣驾驶的车辆维修费票据(金额:1501元)、彭联科出具的金额为4485元收条、彭中书出具的金额为890元收条,除转账凭证为复印件外其余证据均为原件,欲证明其已经按照被保险人的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万华荣庭审中陈述称彭联科、彭中书医疗费以及两车维修费票据原件确系由其提交给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泸州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认可收到上述金额为14414.83元的转款但辩称并不知道上述款项就是彭联科驾驶的车辆维修费等赔付费用,结合以上证据以及被告万华荣、第三人彭联科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已经向其被保险人泸州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其应承担的彭联科、彭中书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962.33元以及彭联科驾驶的车辆维修费用7951.5元。另查明,被告泸州永安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赔付款后并未将其中彭联科驾驶的车辆维修的赔偿费用向彭联科支付。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支付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应向实际发生损失的彭联科、彭中书进行赔偿而不应直接向其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在庭审中,被告万华荣与第三人彭联科当庭确认彭联科、彭中书二人医疗费用由被告万华荣垫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对该部分费用直接向被保险人泸州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并无过错。彭联科驾驶的彭联科驾驶的车辆的车辆维修费系由彭联科自行垫付,并已经获得原告的赔偿,故原告据此取得了对该费用的追偿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在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实际向第三者进行赔付方面存在瑕疵,但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彭联科驾驶的车辆维修费7951.5元应由实际车主被告万华荣、登记车主被告泸州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第三人彭联科支付的彭联科、彭中书二人医疗费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另行主张。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泸州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万华荣连带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7951.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60元,由被告泸州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万华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