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孙建、孙井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孙建,孙井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91号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三大街89号一层。法定代表人StevenNoelOwenso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维鹤,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陆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被告孙井义。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融资)与被告孙建、孙井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陆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孙井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尔融资诉称,被告孙建为承租设备型号为约翰迪尔R40收割机(以下简称“设备”),设备序列号为:1N40R40ACD0000252,在被告孙井义作为担保方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27日与原告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编号为4572L。《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方购买设备租赁给被告孙建使用,被告孙建按照合同附件三《租金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同时,被告孙井义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和赔偿函》,承诺对于《租赁协议》项下被告孙建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孙建,被告孙建签署了附件二《交付和验收证明》,证明其2013年8月27日已收到并验收设备。但被告孙建并未按照附件三的约定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协议》第7.3款的约定,被告孙建如未按时向原告支付附件三约定租金时,需要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罚金和收取原告因检查设备和收取租赁协议下应付款项而发生的费用和开支。截止至原告方起诉时止,被告孙建未能根据《租赁协议》的相关约定支付其应支付款项,在原告多次发函催促后,仍未如约履行《租赁协议》的项下义务。同时,基于《担保和赔偿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孙井义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建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全部未付租金共计62727.27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孙建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4月2日违约金8050.82元及自2016年4月3日至法庭判定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57727.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由被告孙建承担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孙井义对被告孙建的前述所有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租赁协议》及其附件,证明被告孙建为承租设备型号为约翰迪尔R40收割机(设备序列号为1N40R40ACD0000252),在被告孙井义作为担保方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27日与原告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编号为4572L。《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方购买设备租赁给被告孙建使用,被告孙建按照合同附件三《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孙建,被告孙建签署了附件二《交付和验收证明》,证明其2013年8月27日已收到并验收设备;证据二、《买卖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8月27日与案外人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编号为4572P;证据三、《担保和赔偿函》,证明被告孙井义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和赔偿函》,承诺对于《租赁协议》项下被告孙建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经销商收款确认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根据《经销商收款确认函》的确认金额将租赁协议项下的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已履行租赁协议项下全部合同义务。证据五、《代扣业务授权书》及扣款银行卡复印件,证明根据租赁协议7.2条约定,被告孙建同意以在原告认可的建设银行开立的被告孙建名下的直接借记卡的方式支付租金和其他所有其他款项。被告孙建授权原告对于被告孙建名下银行卡进行租赁协议应扣款项的扣款。证据六、《付款催告函》、《通知函》、《律师函》及快递底单,证明在被告孙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出现违约行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并根据合同约定发出加速到期的付款催告函,主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欠付款项、所有适用的税费以及催收应收账款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被告孙建、孙井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迪尔融资(出租方)与被告孙建(承租方)及被告孙井义(担保方)签订编号为4572L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方同意按本租赁协议载明的条款和条件向承租方出租,承租方同意按本租赁协议载明的条款和条件从出租方租赁本租赁协议附件一所述设备,及所有替代设备、附属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硬件和软件、配件和附加件、所有替换件和维修件以及对该设备所做的所有改装和改善。承租方确认,出租方保留设备的所有权,并且本租赁协议并不向承租方转让除本租赁协议中所述占有和使用设备的权利以外对设备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本租赁协议将于附件一所述的开始日期开始生效,期限为自开始日期起,本租赁协议附件一所述的月份数。承租方应在签署本租赁协议时,支付附件一所述金额的首期租赁款,并按照附件一和附件三规定支付设备租金。承租方亦应支付附件一所述金额的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承租方应在租赁设备交付给承租方时,将上述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和首期租赁款以电汇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附件一所规定的经销商。承租方同意以在出租方认可的银行开立的承租方名下的直接借记卡的方式支付租金和所有其他款项,承租方授权出租人对于承租方名下银行卡进行协议项下应付款项的扣款、退款(如有),承租方确认并同意,出租人仅认可承租方上述已经选择的付款方式,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承租方不得改变上述还款方式。承租方应就本租赁协议下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和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罚金)直到其已经支付完毕,并支付出租方因检查设备和收取本租赁协议项下应付的款项而发生的费用和开支,支付出租方因检查设备和收取本租赁协议项下应付的款项而发生的费用和开支。承租方的付款义务将不受承租方与出租方、设备的制造商、供应商、保险商或经销商之间可能发生的任何争议、或因设备存在任何瑕疵、损坏或不适用性的影响。承租方不得将针对任何经销商、供应商、保险商或生产商的索赔或者关于设备有瑕疵、损坏或不适用的主张用作对于出租方或出租方的受让人收取承租方在本租赁协议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或者收回设备的努力的抗辩、冲抵或者反诉。设备应由经销商(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按照承租方与经销商之间有关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的协议,直接交付给承租方。承租方应在设备交付给承租方时,签署并向经销商提供一份交付和验收证明(该证明的格式见本租赁协议附件二)。承租方未按时支付对出租方的任何应付款项,承租方未履行或遵守本租赁协议项下的任何其他契约承诺、条件或义务,则在本租赁协议项下构成违约。如果承租方发生本租赁协议项下的违约,出租方有权采取以下所有行动,无论出租方是否选择终止本租赁协议,均可要求承租方在其提前五个工作日发出通知后支付根据第20条计算的终止价值连同所有适用税款以及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催收款项所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终止价值指以下款项的总和:(1)在本租赁协议终止之日,所有的到期欠付租金以及其他未付金额加迟延支付罚金;加上(2)与剩余协议期限有关的,所有未来的未付租金和其他定期付款及其适用税款的现值;加上(3)第20.2(2)条总额的百分之二;以及(4)出租方已支付的、基于本租赁协议终止而无法收回的任何适用税款。上述租赁协议附件一载明,租赁设备为R40约翰迪尔收割机,设备序列号为1N40R40ACD0000252,发动机号为12011467,新旧程度为新,设备单价为142000元,设备1台,设备购买价款为142000元;首期租赁款56800元、管理费1278元、保险费2730元、承租方保证金0元,首次付款60808元;开始日期2013年8月27日,协议期限为36个月,租金支付情况详见附件三租金支付表;期末选择购买价格10元,设备交付使用地为黑龙江省,经销商为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上述租赁协议附件二《交付和验收证明》载明,承租方确认已按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于2013年8月27日达成的租赁协议的规定验收设备,承租方同意设备符合承租方的规格和要求,于2013年8月27日交付承租方,设备状况良好。承租方进一步确认,设备已由承租方安装、调试与检查,承租方已收到一份操作手册并已获得有关安全正确操作设备的指导,设备序列号为1N40R40ACD0000252。被告孙建在《交付和验收证明》上签字确认。上述租赁协议附件三《租金支付表》约定,客户名称为孙建,设备型号为R40,计划交付日期2013年8月30日,设备购买价款142000元,首期租赁款比例40%,首期租金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日,客户保证金0元,管理费比例1.5%,管理费为1278元,首期租赁款为56800元,付款年限3年,租金总计99444元,保险费2730元,年付款频率12,融资额85200元,预收款(包括首期租赁款、保险费、客户保证金、管理费)60808元,付款次数36,期末设备选择购买价10元。首期租赁款支付日期为2013年9月2日,第1-36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13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每月2日。2013年9月2日支付首期租赁款568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每月2日支付租金1000元,2014年3月2日支付租金22148元,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每月2日支付租金1000元,2015年3月2日支付租金22148元,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每月2日支付租金1000元,2016年3月2日支付租金22148元,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每月2日支付租金1000元,租金总计99444元。被告孙建在《租金支付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27日,原告迪尔融资(买方)与被告孙建(承租方)、案外人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4572P的《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承租方自主选择了附件一所述的设备和卖方,承租方确认买方在承租方选择设备和卖方的时候并没有提供技术性或其他意见,也没进行干预。承租方希望买方根据本协议的条款从卖方处购买设备,买方对此表示同意,承租方确认其直接和卖方进行协商,并就设备的类型、型号、质量和价格达成了一致,这些内容在本协议准确无误的进行了描述并由卖方和承租方达成了一致。在遵守本协议条款和条件的情况下,并在买方接受本协议、租赁协议、承租方的支付和验收证明以及买方要求的所有其他文件前提下,卖方同意出售有关设备,且买方同意购买有关设备。作为出售有关设备的对价,买方应向卖方支付附件一所列的金额设备购买价款,买方和卖方均应负责依法缴纳和收取可能就本协议项下有关设备的买卖征收的税费,并应与对方合作,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一切税费降至最低。设备购买价款应在买方验收、签署并交付交易文件后由买方支付。在买方接受交易文件之前,有关设备的所有权始终为卖方所有,有关设备的所有权应在买方接受交易文件之日被视为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承租方承认,其对设备没有所有权。上述买卖协议附件一载明,设备型号为R40收割机,设备序列号为1N40R40ACD0000252,发动机号为12011467,新旧程度为新,设备单价为142000元,设备1台,设备购买价款为142000元。被告孙井义向原告出具《担保和赔偿函》,约定就承租方履行在编号为4572L的租赁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向原告作出担保。如果承租方未按照租赁协议的条款按时履行被担保义务,担保方同意按照出租方的要求对出租方履行该等被担保义务。在承租方应履行租赁协议项下被担保义务的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内,出租方可以随时提出要求。担保方就被担保义务的履行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案外人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发出《经销商收款确认函(融资租赁)》,确认已经收到承租人支付的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4572L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额预收款60808元。明细如下:承租人孙建,设备名称R40收割机,设备序列号为1N40R40ACD0000252,首期租赁款56800元,管理费1278元,保险费2730元,承租人保证金0元,合计60808元。根据案外人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合作协议,案外人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确认并同意为以上租赁协议支付原告经销商保证金2556元。案外人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同意并授权迪尔融资在向其支付上述设备购买价款时,扣除以上合计63364元。由于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予案外人佳木斯成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信用额度,故特同意并授权迪尔公司将所有应付其的款项支付给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9月6日向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汇款78636元。被告孙建签署代扣业务授权书,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按照收款单位指令的扣款金额及扣款频率从其指定账户62×××82中扣取相应资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孙建通过银行扣款的方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第1-15期租金36148元及第16期租金中的568.73元,第16期租金中的431.27元及第17-31期租金57296元逾期未付,第32-36期租金5000元未到期。全部未付租金合计62727.27元。再查,原告系外国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建签订的《租赁协议》及《买卖协议》的内容显示,原告根据被告孙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被告孙建使用,被告孙建向原告支付租金,以上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原告与被告孙建之间应确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租金,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孙建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孙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孙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违反了《租赁协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孙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孙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2727.27元。关于违约金,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租赁协议》中约定“承租方将就本租赁协议下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和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罚金)”,现被告孙建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4月2日违约金8050.82元及自2016年4月3日至法庭判定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57727.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孙井义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和赔偿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现被告孙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井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4572L的《租赁协议》项下全部未付租金62727.27元;二、被告孙建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4572L的《租赁协议》项下截至2016年4月2日的违约金8050.82元及自2016年4月3日至判定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57727.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孙井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井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孙建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孙建、孙井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