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天津农垦铭信嘉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沃源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垦铭信嘉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沃源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尹长舒,张春蕾,赵凤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3681号原告天津农垦铭信嘉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四道168号融和广场2-1-101。法定代表人王崇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宁,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沃源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恒泰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凤礼。被告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2113。法定代表人尹长舒。被告尹长舒。被告张春蕾。委托代理人张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博,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凤忠。原告天津农垦铭信嘉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沃源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沃源合作社)、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蓝公司)、尹长舒、张春蕾、赵凤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维,被告张春蕾委托代理人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源合作社、融蓝公司、尹长舒、赵凤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NKMD字2××××号)、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NKMDBZ字2×××××号)、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NKMDBZ字2×××××号)、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NKMDBZ字2×××××号)、第五被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执行函》,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整,用做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由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了担保方式(保证担保)等,第二、三、四、五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600万元付至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并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共欠本金600万元、逾期借款罚息147万元。其间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均拒绝支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沃源合作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2、被告沃源合作社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借款罚息(其中截止2015年10月20日为147万元);3、被告融蓝公司、尹长舒、张春蕾、赵凤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春蕾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希望法庭酌情减免,希望原告阐述一下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及依据。审理中,原告天津农垦铭信嘉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与第一被告的关系,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原告按照年24%逾期借款罚息主张的依据;证据2、保证合同(2×××××号),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3、保证合同(2×××××号),证明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4、保证合同(2×××××号),证明原告与第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5、承诺函及结婚证,证明将第五被告列为本案被告,与第四被告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证据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600万元付至第一被告;证据7、进账单,证明第一被告已收到证据6中所列的600万元借款;证据8、发票3张,证明2014年9月21日以后第一被告还息情况,根据这3张发票所载,在2014年9月21日后共计还息11万元,已经在诉状中减除。被告张春蕾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春蕾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沃源合作社、融蓝公司、尹长舒、赵凤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出示证据并无违法失当之处,故,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沃源合作社于2013年9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下内容:被告沃源合作社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途为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年利率18%,执行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于还款日一次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为担保人是融蓝公司、尹长舒、张春蕾三份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融蓝公司、尹长舒、张春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三被告提供担保的主债权是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用途为经营所需流动资金、金额为600万元整的贷款;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另查,被告赵凤忠与张春蕾系夫妻关系。赵凤忠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内容为:“本人作为张春蕾之合法配偶,为保证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对张春蕾签署前述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沃源合作社在渤海银行开立的账户转账发放贷款600万元,被告沃源合作社在借据中签章确认。原告确认,被告沃源合作社已还清期内发生利息和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但在合同到期时未能偿还本金。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被告沃源合作社还款三笔,总计11万元。虽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为年利率27%,但原告在本案中系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158万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1万元,被告沃源合作社欠付原告本金600万元及2015年12月20日前的逾期利息147万元。再查,被告张春蕾对其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确认无异,并确认其与被告赵凤忠为夫妻关系,同意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又查,被告融蓝公司在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时其名称为天津融蓝实业有限公司,后经工商核准后更名为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另,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沃源合作社未有其他还款行为,被告融蓝公司、尹长舒、张春蕾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沃源合作社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金额为600万元的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沃源合作社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而被告沃源合作社在合同期满后仍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之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一节,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时,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该条款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合同到期之后,被告应付而未付的本金均为逾期欠款,原告有权计收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适用的逾期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和法律可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147万元,并有权以全部未归还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1日起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被告融蓝公司、尹长舒、张春蕾连带责任保证一节,被告融蓝公司、尹长舒、张春蕾作为被告沃源合作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而原告诉请内容未超出保证范围,截至原告起诉,保证期间未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融蓝公司、尹长舒、张春蕾对沃源合作社在《借款合同》项下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凤忠的还款责任一节,被告赵凤忠作为被告张春蕾的配偶,明确知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张春蕾为被告沃源合作社向原告的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同意由其与张春蕾夫妻共同财产履行保证责任的承诺函,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赵凤忠对张春雷应承担的给付责任共同偿还,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沃源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天津农垦铭信嘉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逾期利息147万元,共计747万元;二、被告天津沃源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天津农垦铭信嘉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三、被告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尹长舒、张春蕾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天津沃源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赵凤忠就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张春蕾的连带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永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宇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