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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汤荷英与刘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荷英,刘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81号原告汤荷英,女,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彦萍,系老河口市光化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德,男,汉族,1959年8月26日出生。原告汤荷英与被告刘德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兰大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丹、代理审判员彭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荷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荷英诉称,被告系原告居住小区物业公司负责人。2015年7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说原告家空调外机漏水,因原告家当时没开空调,故原告到被告办公室进行理论,双方语言不合发生争吵,当原告转身准备回家时,被告拿起椅子将原告打倒在地。后经医院检查,原告左侧第八根肋骨不全骨折、左手臂受伤,住院治疗19天,花用医疗费2970.90元,医嘱休息3个月。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36.20元(其中医疗费2970.90元、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149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汤荷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公安局对被告刘德作出的河口公(北)行决字(2015)7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德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实经过及被告被行政拘留五日;证据2、老河口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对被告刘德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证据3、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医嘱要求;证据4、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检查花费2970.90元;证据5、老河口市神风招待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务工,每天工钱80元,由于受伤误工109天,误工损失8720元。被告刘德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刘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证据放弃到庭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至4,经本院诉审查,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未相关证据印证原告工作的客观性及误工损失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原告居住本市奥华小区商品房,被告系该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7月因原告楼下居住户向物业公司反映原告家室外空调漏水,要求物业公司处理。同年7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刘德上班后电话通知原告,说原告家空调外机漏水应及时维修处理,原告即下楼到被告值班室进行理论,由于语言不合,双方发生争吵,经他人劝解,原告转身准备回家时仍怨言不断、激怒被告,被告用小折叠椅砸向到原告头部,折叠椅上布条套在原告脖子上,被告拽下椅子后,原告亦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被告,被告再次用折叠椅砸到原告背腰部,后被告扔下折叠椅离开。原告于当日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左侧第八根肋骨不全骨折、左手臂受伤,住院治疗19天,花用医疗费2970.90元,医嘱建议休息3月。老河口市公安局2015年8月20日作出河口公(北)行决字(2015)7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德行政拘留五日。现原告以其身体受到伤害,治疗遭受损失,被告亦不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0.90元、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149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各项损失共计14136.2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接到居住物业通知其维修室外空调漏水问题后,未仔细对空调进行检查,在到被告值班室后亦未要求被告到现场进行核实,而是自认为其家庭当日未使用空调向被告倾泻怨言,造成激怒被告,被被告用折叠椅砸伤后果,原告的行为引起了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双方发生争吵后,未按照物业管理规定解决矛盾,虽然原告存在一定语言过激,但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章制度解决纠纷,而被告却采取用折叠椅砸原告的方式处理工作,其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对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双方行为的过失、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刘德对原告汤荷英受伤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汤荷英自负担其受伤损失20﹪的责任。原告汤荷英受伤住院治疗19天,花用医疗费2970.90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汤荷英受伤损失为1、医疗费2970.90元。2、原告作为城镇居民,参照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109天)8579元,对于原告该项超出赔偿标准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19天)14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天×19天)380元,对于原告该项超出赔偿标准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4项原告汤荷英受伤损失共计13424.90元。被告承担80%,即10740元,原告自己承担20%,即2684.90元。被告刘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支付原告汤荷英受伤损失10740元;原告汤荷英自负担其受伤损失2684.90元;二、驳回原告汤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刘德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审 判 长  兰大兵审 判 员  刘 丹代理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