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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刑云富与郑铁利达实业开发总公司、河南德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刑云富,郑铁利达实业开发总公司,河南德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刑云富,男委托代理人岑东福,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学枝,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铁利达实业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艳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慧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刑云富因与被上诉人郑铁利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河南德仕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刑云富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刑云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利达公司与德仕公司在2013、2014连续两年签订有劳务派遣用工协议。德仕公司与邢云富在2014年4月30日签订有一年服务期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郑州铁路局作出批复,撤销利达公司新乡分公司,并注销利达公司新乡分公司税务登记。2015年4月30日德仕公司与邢云富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邢云富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14日,邢云富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利达公司向邢云富支付1996年5月到2015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每月4000元×20月);2、利达公司向邢云富支付1996年5月到2015年4月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每月4000元×20月);3、利达公司为邢云富缴纳1998年10月到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5年7月12日,该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第141号仲裁申请书,驳回了邢云富的申请。邢云富对该劳动仲裁不服,提起诉讼。原审认为:邢云富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的申请事项进行变更,放弃对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邢云富与德仕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邢云富与德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利达公司没有与邢云富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邢云富诉请依法确认与利达公司劳务派遣行为违法无效、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德仕公司在解除与邢云富劳动关系后,邢云富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现请求利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邢云富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另行解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邢云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云富承担。邢云富上诉称:邢云富1996年5月已到利达公司新乡分公司工作,2013年因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不发工资,邢云富被迫签订,但邢云富的工作岗位不适用劳务派遣,劳务派遣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邢云富在一审已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利达公司提供1996年以来的招工表、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一审不按照法律规定(证据倒置原则)要求利达公司提供该证据,不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邢云富与利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利达公司答辩称:一、利达公司一直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现有近三年的劳务派遣合同证明;二、德仕公司与邢云富签订有劳动合同,邢云富的工资由德仕公司发放,邢云富与德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邢云富与利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德仕公司答辩称:邢云富2014年签订派遣合同,2016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有书面协议,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首先提供“工作证”、“服务证”或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提供诸如工资表、考勤表、招工表等有效证据抗辩。本案中,邢云富主张其于1996年5月已到利达公司新乡分公司工作,但其未按照上述规定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虽然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邢云富未提供其工作岗位不适用劳务派遣的充分依据,故其主张本案劳务派遣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邢云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云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祥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