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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汪兴江与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兴江,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行初字第00041号原告汪兴江。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以下简称襄城公安分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政法路6号。法定代表人焦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先员,襄城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华政,襄城公安分局檀溪派出所教导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汪兴江要求确认被告襄城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兴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被告襄城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先员、吴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0日,原告汪兴江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以房子被强拆为由向被告报警求助,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原告的报警进行立案调查,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是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村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两幢。2015年2月10日,数十名不法分子在无任何手续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当日,原告向被告报警,被告出具受案回执后至今未依法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也未依法追究上述不法分子的违法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当地公安职能部门,依据《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负有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汪兴江身份证复印件、襄房有权字第535号房屋所有权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原告是檀溪村村民且在该村拥有合法的房屋及宅基地;2、接受案件回执单两份(报案时间:2014年8月1日、2015年2月10日),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除过程中被不法分子打砸、威胁,房屋已遭强拆,后原告向派出所报警。被告辩称,1、被告所辖的檀溪派出所是于2015年2月10日8时36分接到市局110指令,5分钟内即出警赶到现场,出警民警在现场没有见到原告,也未发现拆原告房子的人员,同时,通过现场访问也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线索情况。随后,经电话联系原告到被告方派出所依法作进一步调查,原告陈述:自己的房子位于檀溪城中村改造区,目前仅有2家未拆,自己的房子在无人居住的情况下于昨晚被拆,是谁拆毁的房子不知道,但估计是开发商。随后,派出所民警走访调查开发商方面及檀溪村有关人员均称不知道详情,但都认为应是城中村改造工作中负责拆迁工作有关的组织人员所为,被告方在此事发生后,也立即向区政府专门成立的负责檀溪村拆迁问题协调专班通报了情况,要求其出面协调有关事宜,依法稳妥解决;2、檀溪村民房改造是按照“市府主导、区府负责、村为主体、尊重民意、服从规划、市场运作、政策优惠”的原则推进,该工作分两期进行,原告所在地属二期改造,自2012年10月20日正式启动,共涉及约530户,檀溪村居民房对拆迁改造都是愿意的,其中原告对赔偿房屋套数及面积是基本能接受的,只是对所谓门面房问题存在分歧,僵持不下;3、从法理上讲,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不作为的表现形式,其表现为“应当为而不为”。《人民警察法》第2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其处于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的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从上述情况来看,被告所辖的檀溪派出所做到了“有警必接,接警必出,出警必处”,在现实条件能力下做到了依法应为必为。但不可否认的是被告在对警情查证时存在客观上的困难,如原告住处周边没有视频监控,原告也没有亲眼目睹违法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也不能指认具体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导致被告方无法深入查证,以及时查明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4、原告如若认为其房子不能拆,其可以不予搬出(其于2012年12月左右已搬迁腾房),同时为维护其自身财产权益,其也应该采取一些力所能及的自我救济措施以防止利益受损,原告搬迁后为拆房一事反复多次报警,被告认为此警情应是拆迁纠纷,也依法及时提供了帮助,并从中对有关事宜及时进行了协调处理或口头告知。被告根据以上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所报警情属于因拆迁赔付认识及赔付标准存在争议而引发的纠纷,对拆房行为不宜简单认定为违法行为,我们应该从大局着想,充分考虑绝大多数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确保有良好的社会效果。综上,被告在处理原告所报警情过程中,均依法认真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及时依法开展了力所能及的相关工作,原告所称的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被告方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0日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报案当时民警出警到场时的现场情况及派出所开展的力所能及的调查工作;2、2012年12月23日的接处警记录,证明汪兴江房屋在拆迁区域,其已按要求先行迁出,但因拆迁协议未签,其对自己房屋受损是不认可的,拆迁协议处于商谈中;3、檀溪村民房改造二期工程启动动员大会议程、2011年1月30日市政府《关于檀溪城中村二期改造及檀溪路宗地出让工作的会议纪要》、襄阳市檀溪村民房改造附属物补偿标准、襄阳市檀溪村民房改造安置补偿方案、襄樊政办发(2007)10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支持襄城区檀溪村民房改造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证明二期拆迁的政策公开、公正、透明,此拆迁由市府主导,区府负责,村为主体,工作目标要求由市府确定,分段分级进行推进;4、襄阳市襄城区檀溪办事处檀溪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二期拆迁工作于2012年10月启动,原告在2012年12月份已搬出房屋且一直与工作组在商谈拆迁补偿事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4年8月1日接受案件回执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2015年2月10日的回执单恰好证明了被告方已出警并及时进行了处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登记表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报警内容应为房屋被强拆而不是拆迁纠纷,关于处警结果列为其它案件是错误的,属典型的违法案件而不能列为其他类案件,至少应是治安案件,如果调查中有违法犯罪的,应转由刑事案件处理;对证据1中对汪兴江本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笔录可以清楚证明原告就自己的房屋遭强拆进行了报警,并不能证明被告对违法犯罪进行了处理,对社区工作人员杨太付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职责,若杨的回答是真实的,恰好可以证明原告房屋遭强拆的事实,同时与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称原告的房屋属自愿拆迁的相矛盾;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接处警登记表(2012年12月23日)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原告否认其于上述时间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时登记表上也看不出原告已搬出涉案房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关于拆迁改造的一系列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签名人员无法核实;对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应由国土部门向市政府报批,本案是由村委会申请报批的,此组证据只能证明有拆迁征地活动,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是由政府实施的拆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拆迁工作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此证据并不是本案调查中取得的,不能作为被告履行职责的证明,原告并未与拆迁方签订合同,原告的房屋遭强拆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针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针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分析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015.2.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是认为报警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将处警结果列为其他是错误的,不能证实其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接处警记录时间与原告提供的110报警通话记录时间相一致,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基本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报警内容是否与被告履职有关联,本院将在分析说理部分作详细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接处警登记表(2012.12.23)原告提出异议,否认其报警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关于拆迁改造的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但未说明理由,经本院庭后与文件原件核对无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情况说明,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汪兴江是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村村民,因檀溪城中村改造二期项目需征收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补偿标准不合理,未能与拆迁部门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2月10日,原告拨打110报警求助,称数十名不法分子在无任何手续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被告下辖的檀溪派出所接到指令后进行了接处警登记并迅速派警察到现场,接处警登记表的处警情况记载:汪兴江的房子西南角被拆,未发现原告,也未发现拆原告房子的人员等内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报案内容记载:民警出警并展开调查,拍照取证,房主汪兴江的房子只剩两间,其余已拆除,已展开调查。被告下辖的檀溪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2月27日对本案原告即报警人汪兴江和襄城区檀溪村主任杨太付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二份,二份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汪兴江位于襄城区檀溪村的房屋在没有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被不明身份的人员强行拆除,后原告通过110向被告报警求助。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报警出具受案回执后,至今未依法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也未依法追究上述不法分子的违法责任,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襄城公安分局是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机关,负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及财产合法权益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下辖的檀溪派出所接到指令后,进行了接处警登记并迅速派警察赶到现场,接处警记录的处警结果为“其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理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征收安置补偿纠纷,可以通过协商和相关法律程序进行处理。原告报警反映的不法侵害虽发生在征迁纠纷过程中,不论报警时文字表述为拆迁纠纷还是房子被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在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不明身份的人员强行拆除已成既定的事实,不法侵害客观存在,且房屋价值较高,公安机关在受理后仅将其列为“其它案件”,既未立案,也未对上述案件作出实质性处理,明显不妥。被告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相关规定,属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确认其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冬人民陪审员  何金波人民陪审员  周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