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1执2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明、钟菊美、林金国、曾颜林、谢惠英、肖孝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明,钟菊美,林金国,曾颜林,谢惠英,肖孝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1执27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俞承安,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张明,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执行人:钟菊美,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执行人:林金国,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执行人:曾颜林,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执行人:谢惠英,女,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执行人:肖孝南,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申请执行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明、钟菊美、林金国、曾颜林、谢惠英、肖孝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明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信用联社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明、钟菊美、林金国、曾颜林、谢惠英、肖孝南采取强制措施。现申请执行人信用联社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在短期内难以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明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岩 生审判员 洪 明 群审判员 严 乐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德荣(代)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