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二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与李红梅、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李红梅,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8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号。负责人:张明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鸿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梅,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伟,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储蓄银行亳州分行)诉被告李红梅、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邮储蓄银行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鸿杰、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梅、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亳州分行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红梅、李伟与邮储银行亳州分行签订了编号3499936Q21403326282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授信金额为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小写:390000),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同日被告李红梅、李伟与邮储银行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3499936Q3140322228270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编号为房地权亳字第20××94号的房产为抵押,为编号为33499936Q21403326282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被告申请,邮储银行亳州分行于2015年4月1日向借款人李红梅发放贷款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小写:390000),借款期限6个月。按个人贷款借据的约定,该借款采取的是一次性还本付息法。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该客户已经逾期27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李红梅、李伟将该笔借款的本息一次性全部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李红梅、李伟返还借款本金39万元,利息及罚息16821.32元,合计为406821.32元;(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借款时的约定计算,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7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借款时的约定另行计算至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邮储银行亳州分行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李红梅、李伟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三、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个人综合消费贷款额度申请。四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3499936Q214033262821)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499936Q3140322228270)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红梅在2014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李红梅、李伟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系原、被告在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五、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编号:亳字第201402615号),证明:被告以房地产权证号为20××94的房产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六、个人额度借款借据、放款单各二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390000元的义务。七、贷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李红梅、李伟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红梅、李伟与邮储银行亳州分行签订了编号3499936Q21403326282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授信金额为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小写:390000),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同日被告李红梅、李伟与邮储银行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3499936Q3140322228270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编号为房地权亳字第20××94号的房产为抵押,为编号为33499936Q21403326282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被告申请,邮储银行亳州分行于2015年4月1日向借款人李红梅发放贷款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小写:390000),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为6.955%。按个人贷款借据的约定,该借款采取的是一次性还本付息法。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该客户已经逾期27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另外查明被告李红梅、李伟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亳州分行与被告李红梅、李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李红梅、李伟向原告中邮储蓄银行亳州分行借款39万元的事实清楚,并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等在卷佐证,应以认定,且其双方对利息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原告中邮储蓄银行亳州分行要求被告李红梅、李伟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梅、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之日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6821.32元,合计为406821.32元(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借款时的约定计算,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7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借款时的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返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2元,由被告李红梅、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长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