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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安某甲、刘某某等与朱文广放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刘某某,佘某甲,安某乙,朱文广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男,198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8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8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甲,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8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乙,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公民身份号码:4107231976********。被告人朱文广,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广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刘某某、佘某甲、安某乙、被告人朱文广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朱文广之父朱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被告人朱文广患有××,申请对其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朱文广进行作案时有××,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朱文广作案时患××性症状的抑郁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刘某某、佘某甲、安某乙、被告人朱文广及指定辩护人屈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1日凌晨,在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安某甲家门口,被告人朱文广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汽油的饮料瓶和打火机,将汽油倒在安某甲的长安牌面包车的引擎盖和四个轮胎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在回家途中路过刘某某家门口,将饮料瓶内剩余的汽油倒在刘某某的白色现代牌轿车的引擎盖和四个轮胎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长安牌面包车价值52056元,现代牌轿车价值70672元。2、2015年2月27日凌晨,在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佘某甲家门口,被告人朱文广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汽油的饮料瓶和打火机,先将汽油倒在佘某甲的五菱牌面包车的左前轮上,然后用粉笔在面包车尾部墙上写下“你的车挡了我的道”字样,将饮料瓶内剩下的汽油倒在后面两个轮胎上,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五菱面包车价值4858元。3、2015年5月27日凌晨,在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南侧小树林处,被告人朱文广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汽油的饮料瓶和打火机,将饮料瓶内的汽油倒在安某乙的起亚牌越野车的四个轮胎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起亚牌越野车价值17339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李某甲、陈某、郭某等证言、被害人安某甲、刘某某、佘某甲、安某乙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文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朱文广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778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45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194100元。被告人朱文广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屈丽丽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朱文广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文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1日凌晨,在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安某甲家门口,被告人朱文广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汽油的饮料瓶和打火机,将汽油倒在安某甲的长安牌面包车的引擎盖和四个轮胎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在回家途中路过刘某某家门口,将饮料瓶内剩余的汽油倒在刘某某的白色现代牌轿车的引擎盖和四个轮胎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长安牌面包车价值52056元,现代牌轿车价值70672元。2、2015年2月27日凌晨,在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佘某甲家门口,被告人朱文广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汽油的饮料瓶和打火机,先将汽油倒在佘某甲的五菱牌面包车的左前轮上,然后用粉笔在面包车尾部墙上写下“你的车当了我的道”字样,将饮料瓶内剩下的汽油倒在后面两个轮胎上,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五菱牌面包车价值4858元。3、2015年5月27日凌晨,在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南侧小树林处,被告人朱文广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汽油的饮料瓶和打火机,将饮料瓶内的汽油倒在安某乙的起亚牌越野车的四个轮胎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起亚牌越野车价值173393元。经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朱文广作案时患××性症状的抑郁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及物证照片,装有少量疑似汽油液体的塑料瓶1个、白色短粉笔照片、被烧车车辆照片。2、朱文广户籍证明、朱文广书写的事情经过、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证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辉县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朱文广的基本情况,被捉获情况以及2013年2月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9日被释放。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与朱文广在辉县市看守所同监室羁押,在聊天过程中,朱文广承认烧毁四辆车的事实。(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7日1时40分左右,安某乙停放在其家门口杨树林里的起亚牌越野车被烧,其拨打了119、110电话报警。(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夜里1点多钟,其家的现代轿车被烧,其拨打110电话报警。(4)证人佘某乙证言。证实农历2015年正月初九凌晨1点半左右,其家的车被烧,第二天早上其孙女发现放车处的墙上写有“你的车挡了我的道”的粉笔字。(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二儿子朱文广一人在老房居住,家里有一个大雪碧瓶大小的白色透明塑料瓶内有散装汽油。家里有矿泉水瓶,在麻袋里存放。(6)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其有一辆华鹰牌三轮摩托车,2015年7月份存放于朱文广家老院,当时摩托车里有汽油,但不知道有多少,也不知道能否从摩托车中取出。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安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凌晨2点左右其的长安牌面包车被烧毁,当时面包车停放在家门口,发现后其打电话报警。(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凌晨1点40分左右,其停放在家西边的现代牌轿车被烧毁,其还看见其家路东的一辆车被烧毁。(3)被害人佘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2月27日凌晨2点多,其停放在家正门口的五菱牌面包车被人点着,看见车的后保险杠先起火。(4)被害人安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5月27日凌晨1点多,其停放在陈某家前边树林里的起亚牌越野车被烧毁。5、被告人朱文广的供述。证实2015年春节前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11点以后,其从安某甲家门口路过,看见安某甲的车停在家门口,想给他烧了,就回家找了一个白色的娃哈哈矿泉水瓶,然后从一个大塑料瓶里倒了一些汽油,从抽屉里拿了一个粉色的打火机出门。到安某甲的车跟前往引擎盖倒了些汽油,又往四个轮胎上倒了些,然后用打火机点着。当时瓶里还剩了些汽油,其回家路过刘某某家,看见刘某某的车,就将剩余的汽油倒在刘某某车的引擎盖及四个轮胎上,用火机点燃后跑了,将瓶和打火机扔到其村和西刘店交界处的水渠里。2015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其回家路过佘某甲家门口,看见佘某甲家门口停了一辆车,想起其白天被撞车的事,就想把车点了解气。其回到家找了一个康师傅矿泉水瓶,从大塑料瓶里倒了些汽油,又从抽屉里拿了一个打火机,到佘某甲家门口的车跟,先往车前左轮胎处倒了点汽油,用打火机点了下。然后到车后面,先用白色的粉笔在车尾部南墙上写了“你的车挡了我的道”,然后将剩下的汽油倒在后面的两个轮胎上,用打火机点燃后跑了。瓶和打火机扔到西刘店的水渠里了。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回家睡不着,就想出去烧辆车。其在家找了一个“青梅绿茶”的瓶子,从大塑料瓶里倒了汽油,在家找了个打火机,带着出去街上转。转到村西南的树林时,看见那儿停了一辆车,就将瓶里的汽油分别倒在四个轮胎上,然后先点前轮,再点后轮,将车点着后跑了。第二天早上上班时将饮料瓶和打火机扔到村委会东边的垃圾池内。6、(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5)85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的长安面包车鉴定价格为52056元;被烧毁的北京现代轿车鉴定价格为70672元。(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5)75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的五菱宏光面包车鉴定价格为4858元。(3)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5)234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的起亚越野车鉴定价格为173393元。(4)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理化)字(2015)126号鉴定文书。证实在朱文广家提取的饮料瓶内的少许液体中检出汽油成分。(5)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检(文检)字(2015)019号文件检验意见书。证实2015年2月27日佘某甲车辆被烧案现场南墙上“你的车挡了我的道”为朱文广所写。(6)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文广作案时患××性症状的抑郁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7、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事发现场情况及朱文广对现场的指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广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朱文广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文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广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故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文广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朱文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52056元;刘某某70672元;佘某甲4858元;安某乙173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世阳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郭世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会霞 微信公众号“”